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連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連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 黃鈺扉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故意可區分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連迪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鈺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具幫助詐欺犯意,我一開始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得知貸款網站訊息,我在該網頁填入申貸資料後,自稱「 吳代書 」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對方說我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幫我營造帳戶金流活絡外觀,銀行會比較願意貸款給我,且因為怕我將該等作帳用金流領走,所以要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等銀行核貸後再將該等物品一併還給我,我當時需款孔急,為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寄送前開帳戶資料,豈料對方尚未回覆,我就接獲警方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本案我也是被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予他人,寄送後再於電話中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16至22頁;院卷第30、31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110至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77、215、220、221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
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備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蓋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受騙原因不甚合常情者,更係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以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預設帳戶持有人均具有高度警覺程度,輕率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因「求職」、「貸款」等因素而受騙交付帳戶者,往往處於有迫切需求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而容易瓦解心防受騙,更不宜逕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以申請貸款之行為與常理有違為由,遽認其當時必有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而有容任犯罪之間接故意。
㈢查被告係因在網路見到可協助貸款之管道,遂與自稱「吳代
書」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LINE通訊軟體貸款資訊翻拍照片、貸款連結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與「吳代書」之人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4、25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辨已非子虛。㈣再者,前揭曾與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經以反詐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該2門電話均曾遭受害民眾舉報為詐欺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電話所涉行騙內容為「佯稱為吳代書,假借銀行貸款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寄送提款卡」、「冒用玉山銀行名義,假借整合借貸實施詐欺,使被害人郵寄帳簿、提款卡,致帳戶遭凍結」;而門號0000000000電話所涉行騙內容為「以申請貸款名義,使人寄送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後,即未再與申請貸款人聯繫」等情,有反詐欺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至23頁),可知前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詐欺集團所持用,且該詐欺集團多次以辦理貸款之名義向民眾詐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又其中一次佯稱為「吳代書」行騙之過程,更與被告所辯稱受騙交付帳戶之情節如出一轍,顯見確實存有一詐欺集團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不特定民眾聯繫,佯稱可幫助辦理貸款而詐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接獲前述詐欺電話,誤信對方可營造帳戶金流活絡外觀,幫助其辦理貸款,始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從而,本件既係詐欺集團成員「吳代書」使用不實詐術,誘
騙被告相信帳戶確係供申辦貸款所用,致使被告誤信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尚不能因被告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而非金錢財物,即將被告從遭詐欺之被害人轉換為幫助詐欺之加害者角色,亦即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且本件亦無被告藉由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初,即對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一節,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此外,縱認被告因誤信「吳代書」可協助申請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僅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法上責任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因此本案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1│黃鈺扉│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05年│105年3月19日│3萬元││││3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下午6時25分├───────┤│││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之前在網││前開帳戶││││路購物,會計作業疏失多刷了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105年3月19日│2萬9985元││││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下午6時48分├───────┤│││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許│前開帳戶││││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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