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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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351號
原告 戴聯樹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訴狀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載明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從送達文書通知被告到庭,自難認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營小調字第3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