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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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18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
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4,79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
實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790元,
及其中518,500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邀
同被告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5
年2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每期租金為30,500元,
共計36期,應於當月11日前繳納。詎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
年9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獲置理,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
車輛、請求給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及沒收保證金,
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原告依同條第5項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未到期之租金總額
。本件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06年11月底取回系爭車輛,故依前揭約定,被
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所有未到期之租金總額518,500元
(即106年9月4日至108年2月3日止,期間共17期之租
金總額,30,500元×17=518,500元)暨依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76,290元(518,500元×34%=176,
290元),共計694,790元。又被告葉博宇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豐富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款之
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94,790元,及其中518,500元自106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億豐富公司邀同被告葉博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2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5年2月4日起
至108年2月3日止,每期租金為30,500元,共計36期,應
於當月11日前繳納,然被告億豐富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
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催告仍不獲置理,原告已於106年9月
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
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64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
賃附表之任一約定,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則視為承租人違約。」、同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違約者
,出租人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
約。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
證件)及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外,所交付之保證金沒
收。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除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
及沒收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外,並應賠償出租人所有到期
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
租賃期間屆滿前,承租人發生本條第2項至第4項所約定之
情形者,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二、於
第13期至24期之間解約者,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4%。」
。經查:
㈠被告億豐富公司未依限於106年9月11日前繳納第20期租金
(租金計算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106年10月3日),業
已構成違約,是原告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同年月
30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該
函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是以
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金額應為
27,450元(期間:106年9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止,計算式
:30,500元÷30×27=27,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後段固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返還租
賃車輛,除應賠償出租人違約金及沒收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
金外,並應賠償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額
』。」等語,惟觀其整體文義,所謂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額
者,應係以承租人未返還租賃車輛為其前提。本件原告已於
106年11月底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乃原告所自認,故原告
依前條可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總額,自應計算至106年11月
30日以前為限,準此,本件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未
到期租金數額應為61,000元(期間:106年10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止,計算式:30,500元×2=61,000元),可以認
定。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未到期
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查,本件履行至第20期時,承租人即發生上開違約情事,
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契約第9條第5項
第2款約定,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償原告按應付未到期租金
總和之34%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未到期租金期間為106年
10月1日至108年2月3日共16月又3日,未到期租金總額
為491,050元(計算式:30,500元×16+30,500元÷30×3
=49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億豐富公司應賠
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即為166,957元(計算式:491,050元
×34%=166,957元)。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億豐富
公司給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應付款項27,450元、以及未到期
租金61,000元;另得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億豐
富公司賠償違約金166,957元,合計255,407元(計算式:
27,450元+61,000元+166,957元=255,407元)。其中已
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計88,45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尚應自遲延日即106年9月12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葉博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億豐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2
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
407元,及其中88,450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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