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原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173、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朱振群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 黃東正 ,復又變更為乙○○,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就任,且於99年1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98年8月27日寶工字第098000654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94號卷第2頁),嗣於98年1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本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原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受原告之委任擔任社區顧問,負責處理社區工程建設之相關事務。依原告所制訂之社區規約附件16之「公共設施採購招標辦法」(下稱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社區發包工程金額在20萬元以上至80萬元者,由主辦委員以招標方式,洽詢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過半數決議成立,並不少於5名委員之招標審查委員會同意選出得標廠商,再報備主任委員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包。詎被告明知上開發包程序,竟違反系爭招標辦法之規定,逾越權限擅自發包工程。被告未依前述程序擅自對外發包工程,原告當時主任委員 蔡嗣豪 於94年4月4日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有關目前工程施作在20萬元以上要送委員會決定,但被告不予理會未經授權,於辦理華邦安居「宅地#233+234+235二次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擅自發包,致原告遭訴外人宜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長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逾越代理權限,構成表見代理,故而原告應負授權責任即應給付宜長公司25萬元工程款。
(二)本院95年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系爭招標辦法乃內部規約,而招標發包過程係原告內部事項,何工程屬社區公共工程,何者屬住戶個人事項之工程為內部判斷問題,原告既授權被告發包社區之工程,足以使廠商相信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因而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款。被告對原告社區公共工程及宅第工程具備詢價、比價、發包、驗收等工程事項權限,惟卻未踐行系爭招標辦法所定之招標程序,且訴外人蔡嗣豪於上開案件中表示就系爭工程款於被告提出時認為有問題而未處理,留交下任委員會,因委員會對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沒有看到亦無決議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發包違反系爭招標辦法,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辯稱伊擔任原告社區公共工程設施之工程委員,嗣後始接任宅第工程委員,負責處理原告社區住戶之宅第所生之工程紛爭,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除正面入口花台下增築RC牆工程及室外地坪增築RC地工程部分,應由屋主自行負擔外,其餘部分依其確認由原告負責修復云云。惟查:
1、被告僅係應當時主任委員蔡嗣豪之邀請,擔任工程顧問而非工程委員,此觀原告93年10月29日委員會議中臨時動議載明:「本人聘請住戶甲○○先生負責本社區之公共工程」即明。
2、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之委員會議中,提出第一屆委員會任期內得進行之21項公共工程項目中,其中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僅有化糞排水工程一項,即該次會議記錄中編號9之工程,金額為2萬元,且編號9之工程當時已近完工,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不在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範圍內,乃住戶個人宅第修繕之改建,被告擅自追加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此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名稱為「二次整修工程」,而其施作內容與前述21項移交工程項目顯然不符,即可證明。再者,原告所發包之工程必須將相關資料提報原告討論,經原告開會決議通過後,由主任、財務委員或其他委員簽章確認始可,此亦有其他工程之申請單、詢議價記錄表、報價單、管委會發包單、工程計價估驗單影本可資佐證,然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報價單僅有被告簽名並批示「同意以25萬元由鶴發施工」等語,並無上開委員之簽名,足見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乃被告擅自追加之工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係其前手工程顧問 黃忠民 承辦之工程,伊僅是承接處理云云,自係卸責之詞。
3、被告於93年12月3日之電子信件明確表示:「以施工單為準,請得標廠商、住戶、委員會代表一起現場討論施工項目與施工可能結果,雙方同意後簽字並發包」等語,並在廠商所送之估價單上更批示「需經管委會主委簽字後始可施工」,惟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估價單並無原告主任委員簽字,足證被告所批示以25萬元發包已逾越其權限。
4、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嗣豪於94年4月4日以電子信件方式告知被告:「有關目前工程施作,在20萬元以上都會送到委員會作決定,這部分應該是很清楚…在20萬元以下的工程,雖然在我的權限範圍內,可以授權你逕行處理。不過,我對於近來的幾個核決案,實在有疑問,包括:…希望你以後在決定執行工程前,先讓我了解執行的必要性」。又蔡嗣豪對於被告所核定之20萬元以下工程,亦有批示「不同意5月25日估價單第2項及第3項之費用(其中第2項只付3,000元;合計委員會只負擔6,000元,其他均不同意)」,益證被告恣意濫權之情形。
5、被告另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部分係住戶委託原告發包,住戶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既能接獲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單,表示原告已評估住戶(即會員)所繳予原告之工程款,足以支付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工程單僅為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之報價單,其上並無原告、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之簽名。況如依被告所言原告只是受託出面訂約之人,則原告僅能依照住戶所定項目代其與廠商簽約,並無選擇修繕項目之權限,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卻由被告逕行決定若干項目由住戶負擔不予發包,顯與被告所辯僅係代住戶與廠商簽約之說詞牴觸。
6、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不適用系爭招標辦法,惟被告明知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項目僅有化糞排水工程一項,卻擅自同意廠商報價單追加其他工程項目,且當時主任委員蔡嗣豪亦曾向被告表示,在決定執行工程前應先讓其了解執行之必要性,然查被告於原核定之工程項目外擅自追加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事前、事後均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及追認,仍應負越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應特別說明者,如果是住戶(即會員)委託原告發包之宅第工程,程序上先由住戶自行定施作項目,再由原告代為招標後,爾後經住戶、管委會代表、廠商至現場確定施工項目,並以原告之名義與廠商簽約,且宅第工程之工程款原則上由住戶自行負擔,但倘若宅第修繕部分與公共設施相牽連時,且經原告開會決議同意修繕者,則該公共設施由原告之委員驗收,且工程款均由原告統一支付,住戶按工程進度或於完工後繳給原告,如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被告執行之系爭宅第化糞排水工程即是。如住戶未委託原告發包之宅第工程,原告亦不會代為發包,住戶自亦無庸支付工程款。查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同意修繕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中之化糞池工程,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亦非住戶所委託發包之工程,實係被告擅自追加者,此種強制住戶得利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住戶返還,自因被告之越權受有損害。
(五)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發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越權代理之事實,請求被告應賠償25萬元,無非以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惟查,被告並無越權代理之事實:
1、原告所援引其社區所制訂之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之發包金額限制規定,乃針對社區「公共設施」之採購招標,並未針對「宅第工程」,此乃文義之當然解釋,無庸待言。如原告主張針對宅第工程之發包過程亦需適用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之發包金額限制規定,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本係原告社區工程顧問黃忠民承辦期間之工程,被告僅係承接處理,且原告亦不否認黃忠民係被告之前手。再者,原告社區內所謂宅第工程之發包,原有二種作法,一種為住戶(即會員)自行發包,另一即為住戶委託社區管委會代為處理發包,本件爭執即屬後者。就第二種情形而言,社區住戶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每期應給付之金額乃管委會依照各住戶之工程標的估算出),原告在住戶提出宅第工程發包之申請後,評估該住戶給付管委會之金錢足以支應工程款,即將該工程單交付被告發包,此可從原告提出且不爭執之原證七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知,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案件及發包金額,均係宅第住戶列表交給由原告,再由原告評估後,認定住戶所繳給原告之工程款足以支付該追加之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工程款,始交給被告發包,原告主張沒有授權或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且亦證宅第工程之發包程序確實並不需要受所謂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之發包金額之限制。
3、再者,原告雖援引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查依被告公共設施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凡發包金額在20萬元或以下者,為符時效性,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決議授權委員一名或多名主辦之…經主委同意後,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包。』、第2項『發包金額在20萬以上至80萬元者,由主辦委員以招標方式,洽詢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決議成立不少於五名委員之招標審查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選出得標廠…』有該招標辦法附卷可參,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款25萬元,依被告之招標辦法應組成招標小組。惟本件工程依證人蔡嗣豪、 孫淑珍 、 黃金鳳 所述,並未踐行前述規定之招標程序,且證人蔡嗣豪表示就系爭工程款於證人甲○○提出時認為有問題而未處理,留交下任委員會,因委員會對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沒有看到亦無決議,是證人甲○○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發包違反被告社區之招標規定而逾越代理權限。」等語,主張被告越權代理之理由,惟被告在該案件中僅為證人,並非當事人之一造;且究竟被告有無越權一事,根本非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更未經本件被告充分辯論與舉證,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在本案訴訟中自無爭點效或其他類似判決效力之適用,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洵屬無據。
4、承上敘述,被告既係接到原告交付之工程單,始為發包之程序,則被告顯然並無任何越權代理之事實,事所至明。
(二)原告未因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受有損害:
1、原告依據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宜長公司25萬元工程款,乃係基於宅第233、234、235住戶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委外施作,原告對訴外人宜長公司自應負擔工程款。
2、承前述所言,原告之一貫作業方式,乃由社區住戶按照原告管委會指示按期繳納「房屋款」,而原告收受房屋款後,本來即負有義務將住戶房屋興建至足以請照及交屋使用之狀態,是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款最終局付款人應為華邦安居宅第233、234、235(下稱宅第233、234、235)所有權人。且宅第233、234、235住戶應已先繳付該筆金額予原告,原告始可能將系爭工程單交付被告委外發包,故原告就本工程款25萬元實際上應已受償,而未有損害;縱使宅第233、234、235住戶尚未繳納,原告亦可依法向該住戶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曾因此向該住戶請款,而遭無故拒絕付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
25萬元之損害,即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發包,既係經由原告評估系爭宅第住戶已繳付給原告之工程款足以支付該工程款後,始授權被告為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委外發包,則被告依授權將系爭宅第修繕工程發包施作完成,且經住戶驗收完畢,並無任何越權代理,亦無因此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越權代理,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工程款25萬元,毫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原告93年10月29日委員會會議中,受邀負責原告公共工程事項,任期自93年11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而訴外人 黃清熊 則受邀擔任宅第修繕工程委員。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委員會中,由被告交接21項公共工程,且決議通過同意繼續進行宅第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有關事項,上開宅第工程包含安居宅第233、234、235修繕工程即系爭宅第修繕工程。
(二)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對外發包,由訴外人鶴發公司承包,工程款25萬元,未施作完成,由訴外人宜長公司接手,另就安居宅第235修繕工程一併承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已於94年6月間如期完成,並由宅第233、
234、235住戶代表與被告驗收完成。宜長公司於另案中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25萬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宜長公司勝訴確定。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原告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越權代理權限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原告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越權代理權限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原告主張依系爭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社區發包工程金額在20萬元以上至80萬元者,由主辦委員以招標方式,洽詢3家廠商估價單比價,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過半數決議成立,並不少於5名委員之招標審查委員會同意選出得標廠商,再報備主任委員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包。詎被告明知上開發包程序,竟未按照系爭招標辦法之規定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顯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援系爭招標辦法之全稱為「公共設施採購招標辦法」,其辦法制定之目的乃「為使本社區公共設施得以順利執行,並使採購招標程序符合公開、透明、公正、公平原則,以滿足會員期望,特訂定此辦法」,此為系爭招標辦法第1條所明定,且參以新竹山莊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係指除本社區專有部分外之所有一切設施」一節,足證系爭招標辦法之適用對象僅是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之招標,並未包含「宅第工程」之招標。再者,原告另提出被告93年12月3日之電子信件,用以證明原告社區會員宅第修繕申請程序為「會員如有要求進入修繕計劃時,請按下列程序進行,可以加快結案速度:1、會員填寫申請單,詳訴缺失項目並說明意圖(要求修繕或準備退款),社區中心收件後,編一個收件序號(如宅第修繕#1...),同時影印一份給會員存檔。2、檢查該會員繳款與選退表狀況,以預估修繕金額由誰支付。3、如由委員會負責修繕,會先勘驗後根據會員缺失表點工查驗水電缺失項目並寫成可施作之單項目,因此如無會員填寫之缺失表,則無法查驗,請通知會員補件後再進行。4、根據會員泥作缺失表與點工查驗之水電施工單,邀請泥工與水電工進行估價,並於每週開標一次,委員會代表簽字後,影印一份給得標廠商。5、以施工單為準,請得標廠商、會員、委員會代表一起現場討論施工項目與施工可能結果,雙方同意後簽字並發包。6、修繕施工完成後,委員會代表先初驗同意,邀請會員與廠商一起驗收,如有施工瑕疵可要求補修(以一次為準)或扣款,會員認可後,廠商向委員會請款。7、結案歸檔。」等情,除有該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頁背面、第164頁),堪認屬實。觀上開會員宅第修繕申請程序之內容,除規範會員申請之條件,亦規範宅第修繕工程之施工項目認定、估價、發包、驗收等程序,相較於系爭招標辦法所定之程序迥異,益證原告社區之宅第修繕工程有關確認施作項目、估價、發包、驗收等事項有另一套可依循之程序、規範,自不適用系爭招標辦法。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必須遵循系爭招標辦法進行發包,及被告未依系爭招標辦法規定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乃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宅第工程必須「以施工單為準,請得標廠商、住戶、委員會代表一起現場討論施工項目與施工可能結果,雙方同意後簽字並發包」等語,並在廠商所送之估價單上批示「需經管委會主委簽字後始可施工」等語,又原告第一屆主委蔡嗣豪曾以電子信件方式告知被告「希望你以後在決定執行工程前,先讓我了解執行的必要性」等語,並於被告提出之其他估價單上批示不同意之字樣,此有原證8、9、10附卷可證,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估價單不僅無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字,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必要性告知主任委員,況系爭宅第修繕之施作內容亦與原告所確認之21項工程項目不符,故被告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顯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係其前手工程顧問黃忠民承辦之工程,被告僅是承接處理,且社區管委會在住戶提出系爭宅第修繕工程發包之申請後,評估該住戶給付管委會之金錢足以支應工程款,即將該工程單交付被告發包,是被告均按照原告社區宅第修繕工程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等語以玆抗辯,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無償委請被告負責原告社區之公共工程事項,任期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又於93年1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通過無償委請被告負責原告社區宅第工程有關事項之討論案等情,以及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乃屬上開原告社區宅第工程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7日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第112頁),是認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受原告無償委任,負責原告社區之公共工程事項及社區宅第工程事項,應堪認定。且查,訴外人即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蔡嗣豪於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案件開庭時證稱:「我們約在93年9月、10月間請甲○○負責工程部分....宅第是原有的工程,就未做好的收尾,有些原有的但還未發包,會員跟委員會反應或向林(即被告,下同)反應....每次有工程林會電子郵件給我們,我們討論後,要做會有會議紀錄,不做就沒有,告知林進行發包工作,有投標,有比價,要求兩三家比價,由林開標並做紀錄,得標林會向委員會報告,通常我們事前授權。....林的報告有發包單、估價單,只要是委員會討論過的事項,林就可去做,他的督導權滿大的,我們要求他先跟我們報告,但他不報告我們也不知道。」、「既然有授權。如果他先去做了,工程驗收合格,跟委員會請款,我認為委員會要付錢,因為他有概括的權限。」等語在卷,核與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在新竹山莊觀看留言上公告「自11月18日起,宅第工程之勘驗、發包及切帳,已全面由甲○○先生負責」等語相符,此均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卷第186-187頁、第89頁),足見原告已將社區宅工程事項全面授權被告處理,被告當有代理原告進行社區宅第工程詢價、比價、發包、驗收等工程事項之概括授權一情,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既具備處理社區宅第工程事項之概括授權,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發包自屬授權範圍,要無越權代理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有越權代理發包之情形,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名稱為「二次整修工程」,施作內容與原告93年11月17日委員會議所確認之21項工程項目顯然不符,顯見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不在原告第一屆委員會任期內得進行之工程項目內,此乃被告自行追加並擅自發包予鶴發公司之修繕工程,該工程嗣後由宜長公司接手施作云云,查原告93年11月17日委員會議所確認之21項工程項均為公共工程項目,與宅第工程本屬不同,此觀93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將有關公共工程事項與宅第工程事項分列案由一及案由二討論即可明白(見本院卷第95頁),故而上開21項公共工程項目未包含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施作項目與常情未有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非原告第一屆委員會任期內得進行之工程項目,而係被告擅自發包云云,洵非可取。
4、再者,訴外人黃忠民係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聘用之工程顧問,且為被告之前手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即原告第一屆財務委員孫淑珍於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案件開庭時證述在卷,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誤可證(見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卷第61-62頁)。次查,被告提出93年11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工程申請及詢議價紀錄表顯示:「工程名稱為安居233+234合約外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為宅第233+234、施作內容為宅第項目、合約外追加部分(如附件、估價單)」,其上並有訴外人黃忠民加註「本宅第施工尚未結束,請 林前 委員(即被告)議價」之文字,有該紀錄表、93年11月10日報價單、數量計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足徵訴外人黃忠民於其任期期間已將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中有關宅第233、234之工程部分發包予鶴發公司施作,惟該已發包之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需由被告再為議價一情為真,準此,被告是承接前手即訴外人黃忠民所留下未完成宅第233、234工程併就宅第235之部分,再議價後以共計25萬元發包予鶴發公司施作,堪可認定。
5、復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會員宅第修繕申請程序提及,宅第修繕工程之發包程序為「以施工單為準,請得標廠商、住戶、委員會代表一起現場討論施工項目與施工可能結果,雙方同意後簽字並發包」一節(下稱宅第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被告既具備社區宅第工程事項之概括授權,作為上開發包程序所指之「委員會代表」,並負責與廠商、住戶(即會員)一同至現場確認施工項目並簽立工程契約,應無可議。是被告於94年1月27日會同廠商代表 甘淑榕 、住戶代表 董顯宗 所簽立之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契約,符合上開發包程序,此有鶴發公司93年11月10日報價單暨94年1月27日會簽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9頁),據此,被告抗辯其係依循前手之指示及原告社區宅第修繕工程所規定之程序進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相關事項等語,應信屬實。
6、另原告提出原證8、9、10,指出被告在廠商所送之估價單上批示「需經管委會主委簽字後始可施工」等語;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蔡嗣豪曾以電子信件方式告知被告日後在決定執行工程前,應先讓委員會了解執行的必要性,並於被告所提其他估價單上批示不同意之字樣,而系爭宅第修繕工程報價單上未有原告主任委員之簽字,顯見被告有民法第544條之情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指之估價單、電子信件所涉及之工程項目分別為屋後擋土牆、社區外圍圍牆施作提案、斜坡陰井加高及水溝清理等工程,均屬於社區公共工程之範圍,且該等估價單、電子信件所撰寫之時間均在94年4月之後,距離被告發包系爭宅第修繕工程當時即97年1月27日,已過近3個月之時間,職是,此等事證與系爭宅第修繕工程應屬無涉,原告據此為上開主張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係無償受任於原告,對於處理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除非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否則,無需對委任人負民法第544條之責任。
然查,被告具有代理原告進行宅第工程詢價、比價、發包、驗收之權限,並依循訴外人即前手顧問黃忠民之指示及前述宅第修繕工程發包程序,會同廠商、住戶代表確認系爭宅第修繕之施工項目、金額,始以25萬元發包給鶴發公司施作,業如前述,且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亦經施工廠商施作完畢,並由被告及住戶代表前往驗收無誤,此有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參以原告第一屆主委蔡嗣豪於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案件開庭時證述:「....我的記憶中發包單不用我簽名,報價單除非特殊情況否則我不會簽名也不會註記,我認為我在最後錢出去我要審核。」等語(見本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案件卷第187頁),是認被告就系爭宅第修繕工程之進行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處理事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7、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系爭宅第修繕工程逾越代理權限且有過失,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代理原告進行宅第工程發包之權限,並依前手顧問黃忠民之指示及前述宅第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足認被告未逾越代理權限,亦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暨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