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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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為祭祀公業 何子旋 (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十億多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系爭公業通知以出售土地款其中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房份四百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 何金隆 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上訴人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權之身分及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依據派下權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派下房份金六十二萬五千元。(二)、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大帳簿形式上雖為真正,然非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依臺灣民事習慣,出售土地款應依房份分配之,上開大帳簿上僅有七人簽名,惟當時派下員有二十六人,簽名人數僅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七,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變更房份分配,臺灣光復後歷經三次改選管理人,亦未向公所申報「大帳簿」為規約,自不得依據大帳簿記載變更房份分配。(三)、前揭大帳簿變更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⑴、大帳簿記載派下買賣私有「土地面積」,而非派下之房份比例,違反派下不得私自買賣土地之規定。⑵、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無「乞食」、「 何楊氏 」等人,大帳簿記載向系爭公業以外之人買土地,亦違反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同屬無效。(四)、按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系爭公業財產處分已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有分配名冊為證。(五)、系爭公業全部土地十一筆已全部出售,原保留做為祀堂之臺中市○○段三0七-一、三一四-一地號兩筆土地亦經派下員 何茂林 聲請拍賣,並經法院依房份分配完畢,系爭公業目前並無土地,依民事習慣報告,公業業已廢止,出賣所得價金成為各派下之私產,派下員得本於派下權之房份比例請求分配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公業製有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系爭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 何阿水 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土地款以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原始規約即大帳簿所載分配於各派下員,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同意書,違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其分配方法自屬無效,且明顯圖利二房 何新仲 該系派下子孫甲○○等四十人,為不合法之分配。依大帳簿之記載計算,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再行請求。(二)、上開大帳簿記載土地分配於五大房,及各房買賣讓渡於各房親歸就之事實,系爭公業係依照大帳簿所記載之歸就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民政單位申報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大帳簿即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祭祀公業有原始規約者,財產分配方法應以原始規約為第一優先。(三)、大帳簿係前管理人何阿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 何彩雲 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證據,何阿水在該事件中亦陳述稱該大帳簿係公業歷屆管理員代代相傳之原始真本等語,何彩雲等人因而敗訴確定,有關大帳簿內容之真正,既經前開事件判決確定,足證上揭大帳簿歸就之事實,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四)、系爭公業名下本留有土地,惟遭強制執行出售,系爭公業名下已無土地,惟仍有六千多萬元現金。另「何楊氏」及「 何乞食 」(按即上訴人所稱之「乞食」)均是系爭公業派下員,何楊氏是三房 何貴 之妻,何乞食部分原分配八厘七毛,「何乞食」將之出售予四房 何朝棟 ,故何乞食被除權,後來殁絕,大帳簿未記載,故未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派下員,該公業在八十年間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寄發通知書予派下員,該通知書載明由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派下員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分得五分之一,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詎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就任後,竟再通知派下員將上開分配款減少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分配名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本件祭祀公業就房份金之分配,是否已有特別約定,即是否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抑或應依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方法為分配?
五、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即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並提出大帳簿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該大帳簿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上並無全體派下之蓋章,應不生效力置辯。然按:
⑴派下會議紀錄,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必須全體
蓋章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嘉諾承諾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該公業係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該大帳簿上僅有部分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 何珪璋 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中查明屬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附於該卷可稽(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況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該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其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該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該大帳簿效力,足認該大帳簿上之記載,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該大帳簿未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蓋章,否認該大帳簿記載之效力,自不足採。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本件祭祀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一三至七一四),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本件大帳簿之內容既就讓與及歸就後各房之房份詳為記載,並載明「‧‧‧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顯然明示就各房份,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而非五房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抗辯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以大帳簿之記載為據,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經查乃訴外人 何文永 等人基於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者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該判決之理由,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理由,認不得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前揭大帳簿變更分配方法違反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①、大帳
簿記載派下買賣私有「土地面積」,而非派下之房份比例,違反派下不得私自買賣土地之規定。②、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無「乞食」、「何楊氏」等人,大帳簿記載向系爭公業以外之人買土地,亦違反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同屬無效等語。惟查,何乞食係系爭公業十八世派下員,何楊氏係何貴之妻,何貴係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均是系爭公業派下員,何乞食部分原分配有八厘七毛土地,惟「何乞食」將之出售予四房何朝棟,因而被除權,後來殁絕,大帳簿因而未予記載派下員何乞食,亦未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何乞食為派下員等情,有 韓何藍 氏族譜一份、臺灣何氏族譜、大帳簿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其二人並非系爭公業以外之人,至為明顯,上開大帳簿之記載並無違反習慣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大帳簿無效,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十一筆已全部出售,原保留做為建築祀堂之臺
中市○○段三0七-一、三一四-一地號兩筆土地,亦被派下員何茂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法院依房份分配完畢,系爭公業目前並無土地,依民事習慣報告,公業業已廢止,出賣所得價金成為各派下之私產,派下員得本於派下權之房份比例請求分配價金等語。經查,系爭公業出售其所有土地十一筆後,除將出售款其中之六億元分配予派下員外,尚有餘款一節,業經系爭公業前管理人 何阿水明 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主旨第二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是縱系爭公業名下之另前揭三0七-一、三一四-一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予他人,該公業仍非無財產及因而業已廢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已廢止,出售前開土地十一筆之價款成為各派下之私產,派下員得本於派下權之房份比例請求分配價金,亦無可採。
六、承上,本件派下員之分派,應依大帳簿之記載,應屬無疑。應再審究者,為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依上揭「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而為分派,與前揭大帳簿之記載不同,則該通知是否有效?即原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因而變更?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本件本公業前出售所有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僅就其中六億元為分配乙節,已如前述,故本件本公業之前管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並非廢止公業而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如前所述,則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此由該通知書第四項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派表金額及計算方法,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法即可明暸,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則其空言陳稱,該通知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已無可採。又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分派六億元之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本公業派下員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之分配方法,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本件自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給付房份金,即無可採。
七、末查,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二房 何榮祿 之孫,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大帳簿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二房何榮祿、 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 等四人共計四厘參毛五系,則何榮祿部分可分得一厘八‧七五系,再由其繼承人 何漢欽何漢洲何漢文何昭夫 繼承,每人可分得七‧一八七五系,何漢洲部分再由上訴人及兄弟 何國仲 、何國平三人均分,計每人分得九‧0六二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九‧0六二五,依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分得之款項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分配款六十二萬五千元,顯已逾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份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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