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不拉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尖村十號 楊芳明 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以不明器具將一樓通往屋內之鋁製玻璃門鎖破壞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二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最後於楊芳明臥室衣櫥內竊得楊芳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指十只及玉環一個。同日上午九時許,楊芳明自農田工作返家,聽到房內有異聲,拉開鐵門後,發現鋁門遭破壞,剛進門即撞見甲○○及由二樓下樓之「阿不拉」。甲○○見狀迅即由後門逃逸,綽號「阿不拉」之男子為脫免逮捕,在樓梯第二個階梯上徒手毆打楊芳明腹部數下後,亦由前門往外逃跑,楊芳明立刻從前門尾隨追趕,適甲○○亦從後門轉往前門,而與「阿不拉」同由中尖山往大山村方向逃逸,於逃跑四、五十公尺後,「阿不拉」向右轉往萬聖媽廟方向,甲○○則繼續往前逃跑。楊芳明選擇追捕甲○○,因楊芳明喊叫「捉賊」,適村民 楊崑 正騎車路過,見狀加入圍捕,甲○○終為據報前往處理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之事伊不清楚,亦無破壞明鎖,因伊正上廁所,上完後,找「阿不拉」,他自被害人家中出來,要伊進去等,剛關上大門,伊覺得不太對勁,找朋友何需關門,此時,正好被害人回來,一開門即看到伊,是「阿不拉」說要向他朋友收錢,伊不知何事,且當時有喝點酒,人不太清楚。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進去的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害人楊芳明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
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與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及為被害人、 楊崑正 等人追捕等情,且被害人住處一樓通往屋內之鋁門門鎖遭人以器物毀損,一、二樓房間內之櫥櫃被翻動等情,有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又被害人自進入屋內看見被告由後門逃逸,再從前門開始追捕被告至被告為警逮捕時,被告均未脫離被害人之視線,此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崑正證述追捕被告之過程相符,參以被告與「阿不拉」二人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無故進入被害人住宅,進屋後馬上將鐵門拉下,之後發現被害人返家,就迅速逃離等情,已足認定被告等進入被害人家中,係為意圖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且被害人案發後發現失竊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及玉環等物,為被害人指訴在卷,足證被告與「阿不拉」二人間,有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因此,不論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係被告或「阿不拉」所竊得,被告事後是否分得所竊之財物,均不影響被告共同竊盜罪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他到被害人家中,並無行竊之意,是「阿不拉」叫他一起去向朋友
收款云云。惟被害人否認有積欠他人款項未還之事,且被告與綽號「阿不拉」之男子,係利用被害人家中無人之際,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進屋後馬上將鐵門拉下,之後發現被害人回來,就迅速從後門逃逸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尚無收款之情形。又被告係因被被害人及村民楊崑正等人圍捕無法脫逃才束手就擒,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逮捕等情,亦經證人楊崑正證述屬實。衡情均與被告所辯之去收款之情景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無行竊之意,係與「阿不拉」一起去收款云云,實難採信。
㈢至被告就渠如何至案發現場一節,於警訊時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旁邊上廁所(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則稱:昨晚(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我一人於雲林縣斗六市圓環喝悶酒,有二、三名山地人要我請他們喝酒,當我醒來時,發現我已在墳場(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上我一個人在斗六圓環喝悶酒,有幾個山地人走過來表示想與我當朋友,我請他們喝酒,後來他們又邀我到北港喝酒,我喝醉後坐在他們車上,醒來時已經在水林,我不知道要往哪裏走,走一走想上廁所,才到被害人住處附近上廁所(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阿不拉」叫我與他一起到水林,向他朋友收取欠款三萬元,事成後「阿不拉」要分二成給我(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上完廁所,與「阿不拉」進入被害人家中收款云云,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難以證明其辯解何者為真實。又被告所稱因肚子不舒服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上廁所,經檢察官於案發當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命管區警員會同被害人到現場勘察結果,被害人住處周圍及東邊種樹較隱密的地方,均未發現有人排便之痕跡,為證人即警員 吳建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且提出被害人住處附近照片六張為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證明尚無被告所稱有上廁所之事。又依警員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附近不遠處即有人居住,倘被告因肚子不舒服欲上廁所,按理亦應向附近鄰居借用廁所,且一般人縱使不得已在戶外便溺,亦須找個隱密處所急速解決,然如被告所稱,卻選擇在周圍無掩避物之戶外便溺,且時間長達一、二十分鐘,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相符合。況認被告所言屬實,亦無妨其事後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之事,被告執此否認犯罪,委不足取。
㈣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警員及檢察官訊問另一名共犯為何人時,均答稱:不知
道,我不認識(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九、二十四頁),迄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係綽號「阿不拉」之人,且於原審二次調查證據時,就如何進入被害人屋內及逃逸過程之情節,先供稱:到了水林後,「阿不拉」說他朋友家快到了,我告訴他我想上廁所,所以他就在路旁停車,但在我上完廁所後,卻看見「阿不拉」跑過來叫我快跑,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跟著跑云云,嗣再稱:我們到水林後,「阿不拉」說要去停車,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之後我大聲喊叫「阿不拉」,「阿不拉」就從被害人家裏走出來,叫我進去,並叫我在那邊等一下,他就去關被害人鐵門,過一、二分鐘,被害人回來,我就趕快從後門逃跑云云,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
㈤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門鎖若與門相連結,而成為門之一部分,並非附加於門上者,則毀壞門鎖而行竊,應屬毀壞門扇,而非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等二人所毀損被害人門鎖係與鋁門連結,已成為鋁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毀壞該門鎖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不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有多次非行,而無犯罪紀錄,夥同「阿不拉」行竊,相互壯膽之效應,對被害人造成危險較高,且持器具破壞被害人大門門鎖,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及被害人失竊之金項鍊、金手鍊及金戒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六、七萬元,雖於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和解書一紙,證明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犯後為圖卸責任,一再杜撰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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