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第六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路之丙○○(起訴書誤繕為 桂尊國 )家中打牌,見丁○○所有由其子 雷忠明 所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四紙,放在掛於牆上丁○○之外套口袋中,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支票入己(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辯稱:「二張十五萬元及一張五萬元的支票是要還給我的,一張十五萬元的票是丁○○要向我調錢的」云云。於原審則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丁○○所交付,請他代為調借現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指訴歷歷在
卷可參(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第六四頁~六五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始則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丁○○所交付,請伊調借現款;共計三紙,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告訴人可能為避免遭他人提示退票,遂先行掛失止付。嗣又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借票調借現款,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巿一位友人家中交付三紙由告訴人之子即案外人雷忠明所簽發之支票予伊,僅使用二紙支票,另一紙在友人處。另再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所借支票業已使用二紙,另一紙係借予證人乙○○。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則辯稱:上開支票係其朋友即證人丙○○向告訴人借以抵償積欠伊之債款,而持前揭支票交付證人 彭玉英 及乙○○時均有背書,惟因告訴人謊報遺失而止付,且票款業與告訴人及證人丙○○處理完畢云云,顯見被告右開所辯前後多所矛盾,互有出入,應係隨便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應以丁○○於偵查中所指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係在丙○○家中打麻將時放在口袋時遺失,第二天早上發現支票不見了,就去掛失止付等情為真實,而丁○○發現其之支票四張遺失時去找丙○○時,丙○○說甲○○當晚已搬離,經查出上開支票曾由甲○○用出,始知悉係被告甲○○所竊。
㈡再觀諸告訴人丁○○指陳:伊至證人丙○○家中打牌,上述四紙支票置於掛在牆
上之外套口袋中,原係用於合建房屋之訂金,至隔日上午始發現該四紙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第六四頁);被告係證人丙○○之友人,當時住在該證人家中,伊並不認識,亦未交付本件支票;發現支票遺失後即找證人丙○○,經該證人告知甲○○在支票遺失當晚即搬離等語,及證人乙○○證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在位於臺北巿廣州街一九二號六樓之「豔麗餐廳」,交付伊票號為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之支票,並於支票背書,用以支付消費款等語,且提出簽帳單多紙附卷為證,與證人彭玉英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百麗旅館」,以欲至高雄提一批私貨為由,持經被告背書之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支票,向伊調取現金五萬一千元;而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四號支票則由伊背書,向伊友人 盧佰洲 調借現金十五萬元, 伊嗣 再支付十五萬元予盧佰洲,取回該支票,惟被告再以電話與伊約於夢夢茶坊相見,即趁機整理其置於該旅館之物離去等語即明,被告既持有面額五萬元之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支票,則已非如其前所辯稱:告訴人交付者為三紙面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又關於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前後分別有:告訴人請伊調借現款;伊向告訴人借票調借現款;以及係證人丙○○向告訴人借以抵償積欠伊之債款等出入,是被告對於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迄未能明確交待;至於支票之使用,則先後辯稱:伊使用二紙,一紙在友人處;伊使用二紙,一紙借予證人乙○○等差異,即被告對於支票之使用,亦不願具實供述,以致無法一貫。足見本件支票四紙並非由證人丁○○交付予被告,而係被告行竊所得。
㈢至於告訴人丁○○固係以本件支票在臺北縣永和巿永平街至新店巿僑信路途中遺
失為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於證人丙○○家中遺失。惟查告訴人應係認支票倘遺失在證人丙○○家中,則應會獲人告知;是以即認可能係自丙○○家離開後之途中所遺失;直至本案發生後,始知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則其二人相遇之處既在證人丙○○家中,此處自應係本件支票遺失之地點,此衡諸常情,尚無違背。而本件支票原係置於告訴人掛在牆上之外套口袋中,竟由被告所持有,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無疑。
㈣此外復有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北票字第八二七八號、第八四五七號函、前
揭票號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乙○○提出被告消費簽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應認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上開支票消費或調借現金之行為,認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系爭票據雖為被告所竊,但該票據係由有權製作人所開立之有價證卷,且票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發生支票之法律效力,此真正而有效之支票本即具有流通性,又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亦不問執票人(即被告)究竟係以合法原因(例如買賣)或違法原因(例如竊盜)所取得票據,其票據之行使皆以交付或背書之方式為之,而通常為加強票據之信用及流通,行使票據之人(即執票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再交付予第三人,實符合票據法規,亦符合一般以票據作為市場交易方式之常態,殊難想像被告竊取該支票卻不行使,是以,參諸證人乙○○、彭玉英之證述,被告於消費或調借現金時,以交付或背書方式,行使真正、有效之票據,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該支票是否能兌現,亦在受讓票據之人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應無限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行使竊得之支票之行為,應係竊盜後銷贓之不罰後行為,其不法性已為竊盜罪所涵括,是本件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另涉有詐欺罪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構成詐欺罪責,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四肢健全,身體尚稱硬朗,卻不思以正途賺錢,曾有多次侵占、竊盜、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此次又起貪念,趁機竊取友人之支票,誠屬不該,惟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僅區區數萬元,其犯後仍心存僥倖,設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支票:││(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二)支票號碼:AXО九九一四三三號票面金額││(三)新臺幣五萬元使用:交付予乙○○抵償消費款│├─────────────────────────┤│編號二支票:││(一)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支票號碼:AXО九九一四三二號││(三)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四)使用:向彭玉英調借現金伍萬壹仟元│├─────────────────────────┤│編號三支票:││(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二)支票號碼:AXО九九一四三四號││(三)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四)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五)使用:交付予彭玉英使用│├─────────────────────────┤│編號四支票:││(一)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支票號碼:AXО九九一四三五號││(三)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四)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五)使用:尚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