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審共同被告 張寶月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三七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保證張寶月履行義務,與被上訴人訂立履約保證書,嗣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全部價金,張寶月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點交系爭房屋,但因張寶月積欠管理費而未完成交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因全倒致給付不能。而參酌:⑴訴外人信義房屋所著之成屋履約保證客戶須知、售屋服務說明書所為說明;⑵履約保證契約規範目的、當事人訂約真意、契約整體文意;⑶舉重明輕之法理;⑷定型化契約於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上訴人保證之範圍當包括系爭房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是上訴人應依履約保證書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爰依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訴請上訴人與張寶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寶月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陳稱:(一)本件上訴人與張寶月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張寶月,而張寶月須返還被上訴人價金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裁判。(二)依張寶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均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始生危險負擔之移轉,張寶月雖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惟因積欠管理費,致系爭房屋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此有證明書及證人 宋國義 即信義房屋職員證詞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全毀之危險應由張寶月負擔,且張寶月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法律關即屬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加以爭執。(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區分所有人如有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對區分所有人之繼受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得訴請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故被上訴人若受領系爭房屋,將遭管理委員會追討張寶月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四)且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亦明定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管理費應由張寶月繳清,則張寶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既未依約繳清管理費,履行此項附隨義務,其所提出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五)再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未能依約履行」若解為不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該部分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同法條第一項應認該部分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張寶月係對同一給付內容負連帶之責,兩者間具有牽連關係,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故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寶月。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張寶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張寶月部分雖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該部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規約明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屬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依現行法令,尚無規定此類債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概括承受,故被上訴人所辯依上開條例規定需概括承受張寶月所積欠之管理費,顯屬違誤。(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張寶月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僅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其請求,為另一法律關係,究與系爭買賣無涉,兩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附隨義務之違反,因此,張寶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既已謄空系爭房屋,而該屋復無任何瑕疵存在,顯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竟藉詞管理費未繳而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系爭房屋因不可抗力之地震而全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危險,基於保證義務之從屬性,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四)被上訴人所舉信義房屋之成屋履約保證客戶須知、售屋服務說明書,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列為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自非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執此曲解契約規範目的,顯屬無據。且該說明書僅係抽象介紹成屋履約保證概念,對承保範圍並無具體規範,是上訴人保證範圍,自應依個案具體簽訂之保證書觀之。另上開須知載明係以房屋不能「過戶」為臚列風險之一,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無過戶之風險,自與該須知無涉。(五)又上訴人受理履約保證責任業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考量風險後決定承保範圍,故保證範圍每有差異,倘若被上訴人所稱保證責任範圍不問可否歸責,包括各種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顯失約定保證範圍之意義。是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既明定:「賣方未能依約履行,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後‧‧」為保證責任之範圍,兩造本應受此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非契約約定範圍之保證責任。(六)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均應受同樣效力規範,自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未能依約履行」倘不包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大安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商業銀行因合併而消滅,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公司變更登記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並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三00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上訴人係分別基於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此乃偶然競合所致,張寶月與上訴人間內部既無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張寶月,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部分業已確定甚明,惟該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被上訴人、張寶月,並不及於上訴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上訴人既非亦無權就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所受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部分聲明不服,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保證張寶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與被上訴人訂立履約保證書,嗣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全部價金,張寶月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但因張寶月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致被上訴人拒絕交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因全倒致給付不能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證明書、履約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並經證人宋國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履約保証書之性質及上訴人所負保証責任之範圍為何?
六、經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既訂有履約保証書,此履約保証就保証額度、保証責任範圍、保証期限、保証責任之消滅等觀之,與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以下規定之「保証」有別,應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況被上訴人所舉之「成屋履約保証客戶須知」一書,亦載:此制度係參考美國施行已久的ESCROW制度,並因應國內市場交易情況,自行研發出適合我們國情的「成屋履約保証制度」(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被上訴人所舉之成屋履約保証制度亦非等同於美國之ESCROW鑑價付款中間人制度,兩造契約之效力自應以契約明文所定為準,當不得逾此而為擴張解釋或就國外實務上之制度比附援引而主張。再者,被上訴人所舉之售屋服務說明書係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廣告所為,要與上訴人之前身大安銀行無涉,復未經被上訴人與大安銀行合致而列為本件履屋保証契約內容,自非本件履約保証書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所舉信義房屋之成屋履約保証客戶須知、售屋服務說明,並未經合意列為履約保証書之內容或附件,自不得執此解釋契約之效力。且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銀行受理履約保証責任業務,自應可自行以契約決定承保範圍,本件成屋履約保証之責任範圍自應僅限於保証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經合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後,本行即將台端依買賣合約已付買賣價金返還予台端。」,即仍待兩造對買方須以合法催告、有效解除契約均無爭議或不得爭議後,上訴人才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
七、又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須知及售屋服務說明書中所述之成屋履約保証作業程序,亦係由買方將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買賣價金均交予履約保証銀行所開立之履約保証專戶,由其代繳仲介服務費、代償原貸款、繳付稅款等後,待買賣雙方交屋確認、賣方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後,保障賣方能順利取得價款,對買方而言,亦保障產權之取得。惟就物之瑕庛部分,則非保障之範圍。故此履約保証之實際意義,在於保障賣方在交出房屋所有權之後,能取得房屋價金,並保障買方已繳納之價款在賣方違約未交付房屋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可全數退回;並不及於兩造於履約保証書所約定保証責任外之「物之瑕庛擔保」。故履約保証之意義非保証雙方一定依約行事,完成合約上所載內容,即非擔保契約之履行,而僅為付款委託及保障買方能取得產權;上訴人或建築經理公司僅擔任中立角色,處理簡單之保管監証之責任,因其事實上無法明確判斷買賣雙方何者應負違約責任及其違約效果。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售屋服務說明書及客戶須知所載,保証銀行之保証責任範圍反較本件履約保証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範圍更為狹小。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售屋服務說明書及客戶須知等文件,不足以証明其所指之兩造履約保証書之保証範圍。
八、另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仍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違反附隨義務,系爭不動產未點交,即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滅失,致張寶月給付不能,此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及應由張寶月負擔危險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謄空系爭房屋,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藉詞管理費未繳而拒不受領,自應負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危險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其對系爭房屋嗣後給付不能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其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之催告及解約是否合法?是否為兩造履約保証書所指之保証範圍?查:
(一)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區分所有權之大樓,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且原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將使該繼受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或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管理費外,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請求繳納。本件張寶月雖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繼受張寶月已發生之上開債務,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房地點交前應繳納之各項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悉由乙方(張寶月)負責繳清,點交後即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同意自乙方交屋日起分擔集合住宅共有建物部分之管理、維護及水電等一切公共費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管理費均由張寶月負擔,被上訴人並不承擔該債務,是張寶月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時仍積欠管理費,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係其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又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參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要旨)。此種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六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或全部不能者,他方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參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而附隨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隨著債之關係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例如:照顧、保管、協力、保密、保護義務,並就其功能區分為二類:⑴輔助功能:具有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⑵保護功能: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向張寶月購買系爭房地,張寶月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價金及受領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並非隨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作為義務,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僅係用以明示被上訴人不承擔張寶月積欠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債務,顯不具有促進張寶月交付系爭房地或維護被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功能,非屬附隨義務至明。
(三)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要旨)。查證人宋國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之職員,當時受張寶月委託出售德昌新世界房屋‧‧點交房屋本來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點交時已是空屋,裡面有之前租給學生之床具、基本燈飾及原建設公司附給之流理台,除外並沒有其他物品,點交時已知管理費四萬多元未交‧‧丁○○稱要等張寶月繳管理費後再辦理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證人既參與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對交屋過程當知之甚詳,其證詞足以採信。足證張寶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時,該屋已合於系爭合約書內容所指定之不動產,品質亦未有何瑕疵,適於交付,應認張寶月所提出之給付合於債務本旨,承前所述,自不因張寶月積欠管理費而受影響,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既負有受領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拒絕受領,於此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至明。而系爭合約書,就土地與房屋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時,應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受領遲延。
(四)另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亦可謂為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本件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全倒致給付不能,承前所述,系爭房屋與土地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一,應認系爭土地亦給付不能,且此乃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風險;而被上訴人既受領遲延,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之張寶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免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滅失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台中三十六支局第九九七號存証信函催告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催告及有效解約,與兩造所訂履約保証書第二條所定上訴人保証範圍不符;另被上訴人既受領遲延,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述說明,張寶月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共同被告張寶月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仍聲明廢棄原審全部判決,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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