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妨害家庭、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壬○○、丁○○二人為夫妻,壬○○原係於八十四年間向庚○○承租房間之房客,詎壬○○明知庚○○之妻癸○○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壬○○住處、紅娘別館、康堤汽車旅館等地與癸○○相姦,癸○○並因與之通姦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陳韋明 (壬○○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迄翌日凌晨四時許,因庚○○懷疑壬○○與庚○○之妻癸○○有前揭之曖昧關係,經聯繫後應邀至庚○○住處說明,壬○○於商談和解時,因自知理虧,在庚○○並未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形下,同意賠償庚○○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書立和解書一紙。詎壬○○明知庚○○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追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深夜十二時許,庚○○之妻癸○○施以美麗之謊言佯稱「剛才的事我先生說大家可以心平氣和講講,你們夫妻再來我家一趟談和,不會有事的...」,壬○○不疑有詐,因而赴約,詎壬○○夫妻登門而入時,庚○○竟夥同其親友多人將壬○○圍住,施以拳打腳踢,致使壬○○之妻丁○○一度昏厥,其間有位自稱某獄政單位之陳姓高官,以兇神惡煞之態,逼令壬○○將身分證交出扣留,不得離去,並威脅壬○○ 依渠 等之意思書立和解書,以同意給付庚○○精神損失一百萬元,壬○○如不聽命,即會受到斷手斷腳之處置,壬○○與其妻丁○○因懼其淫威,恐生命遭不測,遂書立和解書交由庚○○收執。庚○○見目的達成,至凌晨四時許始將壬○○夫妻放行等事實,誣指庚○○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意圖使庚○○受有刑事處分。
三、另丁○○亦知庚○○並無上述壬○○所誣指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偵辦該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去被告家發生何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癸○○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說沒事了,叫我們過去時已有五、六人在他家」、「(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去被告家發生何事?)有一位姓陳的及被告姊夫打我先生,我嚇得暈倒了,我醒來時我先生在寫和解書,是姓陳的給我先生寫,被告姊夫說若不寫要給我先生斷手斷腳,且姓陳的說不寫的話,不給我們出門,一直到我先生寫完才讓我們回家...」、「(檢察官問:自十二點至凌晨四點你們可以自由進出嗎?)不可以,因姓陳的站在門口,我們沒辦法出去。」、「(檢察官問:何人恐嚇告訴人?)被告姊夫恐嚇後,姓陳的也有恐嚇我先生若不寫和解書,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戊○○、辛○○、己○○何時至被告處?)十二點多我們去時,戊○○、辛○○、己○○均在場了。」、「(檢察官問:被告與戊○○等三人,如何恐嚇告訴人及妨害自由?)己○○站在被告門口(門沒關)不讓我們出去,辛○○說不寫和解書要讓我先生斷手斷腳...」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庚○○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告確定。
四、案經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偽證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其指訴內容係實在,並無誣告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略以:其只是述當天的事實,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然經查:
⑴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其妻癸○○、被告壬○○提起妨害
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妨害家庭案受理後,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一五六號偵查起訴,有該案件起訴書一件可參,被告壬○○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審中供認確與案外人癸○○通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四0號妨害家庭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恐嚇等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以上均為影印卷),又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產下之一子陳韋明係 譚女 與被告壬○○所生一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案外人陳韋明、癸○○、告訴人庚○○、被告壬○○四人所為DNA檢驗,認定陳韋明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九可能為癸○○、壬○○二人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四)字第八八0八七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0號妨害家庭案卷內,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核閱無訛。另被告壬○○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庚○○稱:「我跟你講喔,你都不講話,不講話我殺到你全家,不管你是誰,我不管你是誰,我知道地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恐嚇等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恐嚇等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而被告壬○○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打電話與告訴人庚○○協調上開通姦、相姦一事民事和解賠償問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一件可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壬○○分別對被告壬○○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就原判決相姦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壬○○連續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四月,另就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一件可參,合先敘明。
⑵被告壬○○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庚○○
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深夜十二時許,庚○○之妻癸○○施以美麗之謊言佯稱「剛才的事我先生說大家可以心平氣和講講,你們夫妻再來我家一趟談和,不會有事的...」,被告壬○○不疑有他,因而赴約,詎被告壬○○夫妻登門而入時,告訴人庚○○竟夥同其親友多人將被告壬○○圍住,施以拳打腳踢,致使被告壬○○之妻丁○○一度昏厥,其間有位自稱某獄政單位之陳姓高官,以兇神惡煞之態,逼令壬○○將身分證交出扣留,不得離去,並威脅被告壬○○依渠等之意思書立和解書,以同意給付告訴人庚○○精神損失一百萬元,被告壬○○如不聽命,即會受到斷手斷腳之處置,壬○○與其妻丁○○懼其淫威,恐生命遭不測,遂書立和解書交由告訴人庚○○收執。告訴人庚○○見目的達成,至凌晨四時許始將被告夫妻放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卷可憑。,另被告丁○○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揭案件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去被告家發生何事?)...晚上十二點癸○○又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說沒事了,叫我們過去時已有五、六人在他家」、「(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二點去被告家發生何事?)有一位姓陳的及被告姊夫打我先生,我嚇得暈倒了,我醒來時我先生在寫和解書,是姓陳的給我先生寫,被告姊夫說若不寫要給我先生斷手斷腳,且姓陳的說不寫的話,不給我們出門,一直到我先生寫完才讓我們回家...」、「(檢察官問:自十二點至凌晨四點你們可以自由進出嗎?)不可以,因姓陳的站在門口,我們沒辦法出去。」、「(檢察官問:何人恐嚇告訴人?)被告姊夫恐嚇後,姓陳的也有恐嚇我先生若不寫和解書,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戊○○、辛○○、己○○何時至被告處?)十二點多我們去時,戊○○、辛○○、己○○均在場了。」、「(檢察官問:被告與戊○○等三人,如何恐嚇告訴人及妨害自由?)己○○站在被告門口(門沒關)不讓我們出去,辛○○說不寫和解書要讓我先生斷手斷腳...」等語(見該第十八頁反頁至第二十頁正面),有該案訊問筆錄一件可憑,復有證人結文二份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後,認為告訴人即該案被告庚○○所涉恐嚇、妨害自由罪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參。
⑶被告二人雖均辯以渠等於該案之指訴及證述均係實在,並無虛捏事實及不實之結
證云云,惟查:告訴人庚○○對被告壬○○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被告壬○○虛捏事實具狀告訴告訴人庚○○恐嚇、妨害自由等上開事實及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而就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凌晨書立和解書時,並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亦據告訴人之姐戊○○、其兄己○○及其姐夫辛○○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件中證述明確,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之姐戊○○、其兄己○○及其姐夫辛○○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另證人己○○係於當晚十一時左右接到戊○○之電話從嘉義縣梅山開車到台中告訴人庚○○家中已是隔日二時左右,亦經證人戊○○、辛○○、己○○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揭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被告庚○○妨害自由案件中案件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去被告家發生何事?)...晚上十二點癸○○又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說沒事了,叫我們過去時已有五、六人在他家等語(見同上案卷第十九頁背面)之證述情節顯然係出於虛偽而與事實不符。
⑷而依被告二人指稱當日深夜應邀前往庚○○住處協調,遭脅迫書立和解書同意賠
償一百萬元,而被告壬○○復稱這次去告訴人之姐夫有打伊,而伊並未驗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卷第十七頁正面訊問筆錄),依其所述,被告壬○○為此一糾紛已二度遭毆打,竟仍未至醫院驗傷,且被告壬○○如係遭脅迫書立和解書同意賠償一百萬元,其金額非少,亦未報警處理,更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二人所述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告壬○○係遭告訴人庚○○等強迫書立和解書,並遭毆打,而被告丁○○且「嚇得暈倒」云云,而被告壬○○且遭恐嚇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不給出門離去等情倘係屬實,則當時告訴人庚○○氣焰高熾,行逕乖張,被告壬○○焉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反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庚○○稱:「我跟你講喔,你都不講話,不講話我殺到你全家,不管你是誰,我不管你是誰,我知道地方」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中猶否認與本件告訴人庚○○之妻癸○○發生性關係,亦未與之產下一子云云(見該案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反面),益徵其二人所述純係出於虛構而不實在。
⑸另證人即被告壬○○之姐 蔡素禎 雖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證稱其弟媳婦(即被告丁
○○)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以電話聯絡表示遭人恐嚇,怕子女發生危險,要將子女送至花蓮,其表示同意,七月五日被告丁○○即送子女至花蓮,並表示我弟弟與女生在一起,有發生過節,怕小孩有危險,並沒說詳細,八月間暑假結束開學前,被告二人將子女接回,八十九年暑假被告又有將小孩送花蓮,但只是去渡假,被告表示怕小孩亂跑云云。惟查證人蔡素禎所稱被告遭恐嚇一節,係由被告丁○○電話告知,自屬傳聞證據,無足憑信,而證人蔡素禎證稱八十九年暑假時被告亦有將子女送至花蓮,只是渡假,是怕小孩亂跑云云,足徵被告於暑假期間將子女送至花蓮,並非絕無僅有,未足以其將子女送至花蓮即認告訴人有何恐嚇等犯行,是以縱令證人 蔡素媜 所述屬實,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就同一訴訟案件,如陳述內容、具結次數皆為複數,仍係單純一罪,是以本件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庚○○妨害自由案件中,雖二度具結並為虛偽陳述,惟此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另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指訴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之情節及丁○○證述之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一併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對其妨害家庭之犯行不思自我檢束,竟誣攀被害人庚○○對其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其動機、目的可議,手段卑劣,且犯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丁○○為其夫即被告壬○○圓謊彌過,動機尚非極惡,其目的因夫妻情份而附和而為虛偽陳述,惟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丁○○二人為夫妻,壬○○原係於八十四年間向庚○○承租房間之房客,詎壬○○明知庚○○之妻癸○○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壬○○住處、紅娘別館、康堤汽車旅館等地與癸○○相姦,癸○○並因與之通姦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韋明(壬○○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因庚○○懷疑壬○○與庚○○之妻癸○○有前揭之曖昧關係,經聯繫後應邀至庚○○住處說明,告訴人庚○○並無手持棍棒毆打被告壬○○,並惡言相向,揚言對被告壬○○及全家人不利等情。詎壬○○明知庚○○並無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追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因懷疑被告壬○○與告訴人庚○○之妻癸○○有曖昧關係,乃電邀被告壬○○至告訴人庚○○住處說明,告訴人攜同被告即其妻丁○○前往告訴人庚○○家中,告訴人突然間手持棍棒毆打被告壬○○,並惡言相向,揚言對被告壬○○及全家人不利等情。另丁○○亦知庚○○並無上述壬○○所誣指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偵辦該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去被告家發生何事?)...被告拿了一桶肥皂水潑我先生,又以棍子打他,我們趕快跑回家,被告有拿了一把長長的東西追我們,且說要讓我先生斷手斷腳等語。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誣告之罪嫌,被告丁○○亦涉有偽證之罪嫌云云;惟經查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沒有潑他(指被告壬○○)的水,只是我家前面樓梯口有洗衣的肥皂水桶,我有去踢到,,他要去我家,我是住二樓,我當時吃了安眠藥想自殺,出來時頭昏昏的,不水心踢到,不是故意的,因為樓梯很陡」。「只有拿棍子追他,沒有打他,當天我不知道我太太有約他來,看到他來,我生氣才罵他,拿棍子追他」。「罵他沒有很大聲,但隔壁的人可能聽到,他做錯事不肯承認,他還說我太太與他生孩子是喜事」。(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而被告所舉之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我與我先生在廟前,看到被告夫婦有被人潑到水,我就開水龍頭給他洗」。(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另證人丙○○即證人甲○○之夫亦證稱:「當天,被告被人潑肥皂水,我太太開水龍頭給他洗,後來有看到有人拿東西追出來,但拿何物我忘了」。(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壬○○此部分之指述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非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壬○○有誣告罪,被告丁○○涉有偽證之罪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