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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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戊○
己○○乙○○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夜點費乃勞工工作所得以外,雇主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使勞工充分經營人的生活,保障勞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之對價,此與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不相同,故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所謂對價,是一體兩面,即為勞工提供勞務及雇主所給付報酬,此一體之兩端,就勞雇雙方,均須對等相當。被上訴人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上訴人所獲得之工作對價,並不因夜間工作而增加,反而一般在夜班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無廠長等主管在場督導,致效率較差,但是效率較差之夜班卻多得夜點費,足見夜點費與工作無對價性。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二十四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而觀,勞務對價之工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對於相同之工作,即無僅因輪值中班、大夜班而增加之理,依此足證夜點費不是工作的對價,非勞基法第二條所謂之「工資」。
(二)何謂「經常性給與」,意義甚為籠統,各家解釋可能因此不同,但從勞基法第三條可得到證明,如果是工資,則遇到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如此始稱得上具「經常性」,如果不必照給即不具經常性,即非工資,此為反面解釋當然之結果。而輪班人員上日班或調至常日班(只要符合調動原則即可調動),即無夜點費可支領,如果請特別休假,亦無夜點費可支領,不似工資調至任何單位,或請特別休假照樣可以支領,截然不同,故從法條之解釋,夜點費絕非經常性之給與。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僅實際參與輪中班及夜班者,才能領取夜點費,已如前述,就此對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第五十九條之產假」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之婚假」、「第六條之公病假」與「第八條之公假」等,工資均由雇主照給,亦可證明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因為,如果夜點費具有經常性之工資之性質,則不參與輪中、夜班者(固定上日班)以及輪班人員未輪到中、夜班者(即上日班)時,雇主仍應付夜點費,即使在前述例假、休假、產假、婚假、公傷病假及公假等,夜點費仍應照給,才符合「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之假設。但是實際上,固定上日班之白領勞工,以及輪班人員上日班即自八時至十六時,或勞工在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時,均無支領夜點費,不惟上訴人公司,全國各大小公司行號亦皆如此,未曾或聞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無論就法條、法理以及實務各方面予以檢驗,夜點費並不屬經常性給與,確實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兩造間之最大爭點,在於系爭「夜點費」(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原名為「夜勤津貼」)是否屬於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一)首先必須釐清的是,本案之爭議並非「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係「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之問題。此由係爭給付在七十三年以前其給付名稱均為「夜勤津貼」而非「夜點費」可知。故上訴人所呈鈞院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於本案中並不適用。
(二)而依勞基法第二條三款之規定,「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稱之給付」只要是經常性之給予即是屬於工資。故本案中如鈞院認為係爭夜勤津為經常性之給予,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可成立。故本件之爭議在系爭夜勤津貼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經常性給付。其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九款所謂夜點費指臨時性之給付,此由該條款中同列為不屬工資之誤餐費、出差費,差旅津貼等均為偶發性之給付可以看出。此項見解上訴人亦持同樣看法。
(三)本案之「夜勤津貼」為經常性之給付,可由下列數項事實來判斷:⑴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係爭夜點費達三十幾年。⑵依勞基法三十四條規定,凡是二十四小時工作之工廠須每週固定輪班,而三十多年來被上訴人亦均是每週固定輪班,故係爭輪班之權利乃係法令強制所規定,非可由上訴人任意剝奪。而上訴人如任意調動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此勞動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協調,非僱主可單方任意決定。故由契約及勞基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來看,被上訴人每週輪班及取得夜勤津貼之權利具有相當穩定性,及可期待性,故此項夜勤津貼之給付內容應具有經常可取得之性質。
(四)上訴人公司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兩項給付均不依員工職等、年資不同而異其給付之數額,但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兩項給付二者均列入上訴人公司員工的平均工資中,故是否因職等、年資不同而異其可領取之金額並不影響其是否為工資之性質。故上訴人公司員工所領夜勤津貼雖均為每人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元,而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不同而異其可領取之數額,比照上訴人公司前述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之情形,自不得因此而認為夜勤津貼非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五)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只要是因工作所得的給付均為工資之部分,而不區分該給付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也沒有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以外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七十三年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故該夜勤津貼之請求權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己存在,即該請求權為原來的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則所取得之既得權自不因勞基法之實施而受影響。按勞基法之實施是在保障勞工的最低勞動條件,而非剝奪勞工的既得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己○○、乙○○、辛○○、庚○○等五人分別自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十三年九月三日、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為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退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故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適用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額。又被上訴人等每月均固定領取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名為夜勤津貼),而該夜點費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上訴人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故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將該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退休金。爰依據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退休金,計戊○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己○○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乙○○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庚○○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分別自各人退休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所謂工資須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所謂「對價」,即為勞工所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就勞雇雙方而言,係屬對等、相當。被上訴人等五人擔任日班或夜班工作,工作同為八小時,效率相當,而採取一般在夜間工作或因生理習慣問題或因無廠長等人在場督導,致效率較日班差,惟因上夜班與一般人生活習慣不同,乃以夜點費為鼓勵上夜班之誘因,使員工在日班相同工作時間及工作量,能獲得額外之補償,惟如不為此夜點費之給付,於法自無不可,故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而非工作之對價。再所謂「經常性」,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之給付,且須應究其「實質」而非僅「形式上」觀察。依上訴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調班亦同,是以輪班班別及時段既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排定,則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故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而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自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二年三個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被上訴人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施行日之前,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十八年三個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退休時止,工作年資計為十四年,應為十三點五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系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被上訴人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合計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乘上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戊○退休金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己○○自五十三年九月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三年十一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己○○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九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己○○任職期間為十四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己○○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合計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己○○退休金為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乘以三十二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乘以十二點五個基數,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己○○退休金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上訴人乙○○自五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二年三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乙○○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八年三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為十四年,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乙○○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三百九十七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六分,合計上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為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六分乘以十三點五個基數,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辛○○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年五個月,依前述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辛○○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五年四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辛○○任職期間為十五年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辛○○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九百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三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辛○○退休金為三千九百元乘以三十個基數,再加上三千九百九十元乘以十五個基數,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辛○○退休金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五)被上訴人庚○○自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三十一年二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庚○○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五年十一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庚○○任職期間為十五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四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五個退休金基數。被上訴人庚○○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三千四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三千八百四十元,合計上訴人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庚○○退休金為三千四百二十元乘以三十點五個基數,加上三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十四點五個基數,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庚○○退休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四、兩造爭執部分乃在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析述如下:
㈠首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義務。
㈡次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固定數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可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
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員工倫值夜班無強制性,如不欲值夜班,可申請轉入日班,是夜點費之發給不具經常性云云,然既應申請始可轉入日班,則須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已非員工可以選擇,自難謂值夜班無強制性,況值夜班員工即有夜點費,是否申請轉換日夜班,仍與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礙。
㈢上訴人又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
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該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貿,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以員工特別休假時,未領系爭夜點費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委無可取。故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之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規定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等情,為上訴人所陳明,自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性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夜點費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屬工資之一部分等情,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為無據,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足額之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從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