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三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八八號、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二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先後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二一一之五號住處、雲林縣斗南鎮街上與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為警分別查獲,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四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五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八五九五號警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九七七五號警卷第五至六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0二二八九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及嘉警三字第0九一0000二0六六號卷第三至四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除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八八號、第五五六號及第六四九號等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因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應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晚上止,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上開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經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毒品之包裝袋(重0‧二三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毒品或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蓋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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