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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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務清償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務清償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原告求為給付給付債務清償證明,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之債權
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㈡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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