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蘇鴻基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卅三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筆錄、「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係因竊盜罪接受警方訊問,當日自己同意採尿受驗,足證本人並未使用藥物,又當時有要求警方確實封瓶,並加蓋手印,卻遭警方拒絕,本人懷疑該尿液遭到有心人士加工處理,而遭不實指控,特為此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蘇鴻基確有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於警訊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無毒品反應,並使用乾淨尿液二瓶及親自排放封瓶,尿液編號為97H-458等情,業載於台北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其於警詢既已稱係「親自排放封瓶」,並親簽捺印於筆錄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卷第五頁倒數第一行筆錄),則抗告稱其未封瓶、蓋印,恐係遭警方加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吳可採。又被告前開自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業經原審載述甚詳,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二時卅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依檢察官聲請,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規定,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被告本件抗告乃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