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翔公司)邀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承攬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唯翔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逾期不見任何改善,經被上訴人終止與唯翔公司間承攬契約,乃依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262萬5,000元本息等語。惟訴外人唯翔公司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乃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未計付之工程款、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損害賠償等共7,523萬2,905元本息等情,並經原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唯翔公司全部勝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嗣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97年建上字第70號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自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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