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固仍得易科罰金。然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轉讓毒品,九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各減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訴其餘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吳宛錡 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李鈞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公訴人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亦僅就此部分審理,並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原審判決確定之轉讓毒品九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