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資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祭祀公業 林汝田 (大公)之公業規約規定管理人任期為4年,被告甲○○為前任管理人,任期自民國76年早已屆滿,近20年霸佔該職未改選,目前高齡91,體力已不勝公業業務,管理委員會議及派下員大會皆缺席。本公業98年派下員計有167名(實際生存派下員為162名),98年12月27日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由過半數(84名)派下員通過改選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依據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之。故復以郵寄同意書徵詢所有生存派下員聯署,也有98名派下員同意原告為新任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完全合法。有關「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實質主體,定位並非如被告所陳,大公、小公只是內部名稱而已,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名稱係「祭祀公業林汝田」,與事實不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截至98年12月27日派下員大會開會日止,應為162人,實到派下員數84人,已超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也已達改選管理人出席人數的門檻。當日上午9時50分,委員會諸委員即上台準備宣布人數不足,流為座談會,時間非為上午10時。被告發函通知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然非惟本人未到,所屬到場諸委員及所有工作人員(總計有
7人)皆未辦理報到手續,即便所謂主席 林永泰 ,於會場中自行片面宣布:「目前報到人數69人,不足半數,流會」皆未辦理簽到,所以包含林永泰皆無資格參與開會,更遑論有主席資格,自無資格宣布流會。被告違反規約,不按時每年召開例行派下員大會,待派下員欲連署召開,經主關機關協調斡旋,才被迫召開派下員年度例行大會,卻又意圖以技術犯規,造成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足證被告係為閃避派下員大會的改選等語。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人變動為林文祥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人變動為林文祥之事實」,然而原告此項聲明究係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已欠明瞭;是否不能提起他訴訟,亦顯有疑義。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祭祀公業名稱係「祭祀公業林汝田」,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其所謂之「98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9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出席報到派下員85人全體無異議通過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云云,於法不合,且非實在。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167人,於98年12月27日上午
9時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召開系爭祭祀公業98年度派下員大會;當日開會報到出席派下員延至上午10時00分截止,統計報到出席派下員人數共70人(包括代理出席者23人),不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167人之半數(即84人),故而由系爭祭祀業管理委員會推舉擔任主席林永泰當場布流會,結束上開系爭祭祀公業98年度派下員大會。被告茲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9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真正及真實。又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98年12月27日98年度派下員大會之後,再以郵寄方式收集彙總提出形式上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林守恒 」等98人出具之「同意書」,主張新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合理合法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於77年間選任被告甲○○為第二屆管理人,自此之後即未經改選管理人,因被告未按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即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陳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即訂於98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區○○路○○○號10樓)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申請書各1件及原告提出之陳情書、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1頁、卷〈二〉第137-第139頁),堪認為事實。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12月27日上午9時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召開,管理人即被告甲○○並未出席,由訴外人 林先泰 擔任主席,因不足開會人數,主席當場宣布流會,此亦有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函、「98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89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為事實,僅爭執林永泰擔任主席是否合法、宣布流會是否合法等。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98年12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其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以郵寄同意書徵詢所有生存派下員聯署,有98名派下員同意原告為新任管理人,此選任程序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第6條為:
「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⒉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
」、第7條為:「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第15條為:「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4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9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本次派下員大會召集人甲○○及管理委員因故未報到出席,依照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由出席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提名推選派下員丁○○擔任本次會議主席。」(見本院卷〈一〉第24頁),惟原告既主張「所謂主席林永泰自行片面宣布流會」,即表示林永泰當日有出席98年度派下員大會,亦即該次派下員大會並非無管理委員到場。依據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之規定,在主席缺席時,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臨時主席,原告所主張之98年度派下員大會係由出席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提名推選派下員丁○○擔任主席,而非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臨時主席,自與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之規定有違,原告所主張由丁○○擔任主席所進行之98年度派下員大會自難認為合法,該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一議決:「經本公業出席之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選任林文祥先生為本公業第3屆管理人」,亦難認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以郵寄同意書徵詢所有生存派下員聯署,有98名派下員同意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惟系爭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中,並未就是否得以同意書推選管理人一事加以規範,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於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者,固得以同意書之方式為之,惟依據此條規定,必須是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始有以同意書議決事項之權責,並非任一派下員均得以自行取得同意書之方式議決事項,因此,原告主張以郵寄同意書徵詢所有生存派下員聯署,有98名派下員同意原告為新任管理人,尚難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自難認此選任程序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8年12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且主張以郵寄同意書徵詢所有生存派下員聯署,有98名派下員同意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云云,其選任程序均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人變動為林文祥之事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