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
1.782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8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顆粒3包(送驗淨重1.8060克,驗餘淨重1.7828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