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第1335號、第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3包(合計淨重
4.66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66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98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