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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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八○○○一四三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第二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一萬元,並由具保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八○○○一四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據提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甲○玲虧九八執字第六九八九號通知併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業已緝獲,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