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前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較之下,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97年度偵字第121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外,其餘均無不符,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