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薛源基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癸○○
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被告己○○
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丁○○
丑○○寅○○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814、30685、32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 常業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純 恆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乙○○、寅○○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子○○(香港籍,綽號「威門」,本院通緝中)、丙○○(化名「 艾瑞士 」)、戊○○(化名「 張佩玲 」、「 張沁琳 」、「 張玉琳 」、「 佩玉 」、「 張秀雅 」、「 小玉 」、「 安妮 」)、卯○○(化名「 瑞奇 」)、庚○○(化名「 可強 」)、己○○(化名「 張秀娟 」、「 張柏君 」、「 張怡君 」、「張 秀玲 」、「 張秀安 」),及化名「黃經理」、「阿BEN」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壬○○(化名「 曾淑真 」)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壬○○部分僅有詐騙未○○一名被害人),與子○○等人佯以經營外幣、外匯、期貨投資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徵人啟事,藉由應徵員工為手段,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成立下列未經辦理登記之人頭詐騙公司,而為下列犯行:㈠ 泰旭 企業公司部分:先自94年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鎮
○○路○○○號7樓,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虛設「泰旭企業公司」(下稱「泰旭公司」),先由庚○○負責介紹不知情之友人 張清德 ,向上開地址之屋主承租房屋作為「泰旭公司」辦公室之用,及提供人頭申請電話做為該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丙○○並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請庚○○掛名主任,負責圍事工作。隨後由丙○○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面試應徵人員,另由戊○○、己○○及化名「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冒充員工,佯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由丙○○於94年
5月21日面試巳○○,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前來應徵任職,其間子○○等人即安排 張純恆 、己○○與巳○○同一辦公室,以投資外匯、外幣買賣等名義,取得巳○○之信任,並由子○○、丙○○、張純恆、己○○及化名「黃經理」之男子等人配合演出,佯稱投資外幣、外匯賺錢,獲利頗豐,說服巳○○投資外幣、外匯買賣,致巳○○陷於錯誤,遂於94年6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76萬元及114萬元予化名「黃經理」之男子,子○○等人於詐騙得手後,即由張純恆、己○○以每1萬元美金平均分得新台幣1萬2千元,餘款由子○○取走後,子○○即指示丙○○、庚○○、化名「黃經理」之男子於94年6月23日凌晨漏夜將上開公司之物品搬遷一空,嗣經巳○○發現上開公司已搬遷後,始知受騙。
㈡烜茂貿易公司部分:繼之又於94年8月份起在高雄市○○○
路○○○號11樓,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卯○○出資25萬元參與投資,並擔任子○○助理,虛設「烜茂貿易公司」(下稱「烜茂公司」),庚○○除負責提供知情之丁○○擔任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 趙豐 周承租 上開房屋作為「烜茂公司」辦公室之用,及提供附表三「提供人」欄所示之人頭申請電話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外,並負責現場圍事工作。隨後由丙○○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由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聯手詐騙,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詐騙得手後,由張純恆、己○○、壬○○等人以每
1萬元美金可平均分得新台幣1萬2千元,餘款由丙○○交付給子○○,或匯至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子○○後,因子○○於95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丙○○遂於95年4月初某日,漏夜將上開公司內之物品搬遷一空,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現上開公司已搬遷後,始知受騙。
三、丁○○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請他人擔任人頭出面承租房屋,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且將幫助逃避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擔任人頭出面承租之房屋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本意之不確定犯意,透過不知情綽號「 阿蛟 」之友人介紹,與庚○○聯絡後,約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於94年9月1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趙豐周 承租高雄市○○○路○○○號11樓之房屋作為「烜茂公司」辦公室之用。嗣經丙○○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子○○等人以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丑○○、辛○○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即辛○○併案部分),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且將幫助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於附表三「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電話號碼(電信公司)」欄所示之電信公司,分別申辦如附表三「電話號碼(電信公司)」欄所示電話號碼,丑○○將所申辦之門號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男子,辛○○則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透過綽號「 阿發 」之介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丙○○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子○○等人以附表三「電話號碼(電信公司)」欄所示電話號碼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對外以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應徵詐騙被害人之用,詐得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辛○○又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超商,以1千5百元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財取款之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陸續向宙○○佯稱中獎,要求交付領獎手續費,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4日、15日,陸續匯款6萬元、18萬元、20萬元至辛○○上開帳戶,惟宙○○匯款後,未接獲通知,始知受騙。
五、案經巳○○、午○○、酉○○、申○○、辰○○、地○○、未○○、天○○、宇○○及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巳○○、午○○、未○○、天○○、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巳○○、午○○、酉○○、申○○、辰○○、地○○、未○○、天○○、宇○○,及本案各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被告庚○○、張純恆、丑○○之自白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自白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及自白書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自白書之內容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化名「艾瑞士」與子○○共同虛設「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後,透過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佯稱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詐騙巳○○、午○○、酉○○、申○○、辰○○、地○○、未○○、天○○、宇○○等人,並將詐得之金額以每1萬元美金平均分給張純恆等人新台幣1萬2千元後,餘款則交給子○○等語(本院㈢卷第219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卷第33至34頁、偵4卷第21至22頁)、午○○(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酉○○(警卷第39至40頁)、申○○(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辰○○(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地○○(警卷第47至49、61至62頁)、未○○(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卷第25至26頁)、天○○(警卷第52至53頁、偵4卷第19至20頁)、宇○○(偵4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巳○○(偵2卷第28至29頁、偵3卷第22至23頁、偵4卷第102至104頁)、午○○(偵2警卷第29頁、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
98、102頁)、未○○(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98、
100至101頁)、天○○(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0頁)、宇○○(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
1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巳○○(本院㈡卷第255至259頁)、未○○(本院㈡卷第260至265頁)、張純恆(本院㈡卷第265至270頁)、卯○○(本院㈡卷第275至276頁、本院㈢卷第71至74頁)、庚○○(本院3卷第75至78頁)、己○○(本院㈡卷第10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幀(警卷第116至118頁)、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
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
7頁)、庚○○、張純恆、丑○○之自白書各1份(偵4卷第162至164、178至179頁、本院㈡卷第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自白前揭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丙○○之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純恆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張純恆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佩玲」與子○○等人,佯以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巳○○,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沁琳」、「張玉琳」、「佩玉」、「張秀雅」、「小玉」、「安妮」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子○○等人一起參與詐騙午○○、酉○○、申○○、辰○○、地○○、未○○、天○○、宇○○,並分取所詐得獎金等語(本院㈢卷第224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卷第33至34頁、偵4卷第21至22頁)、午○○(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酉○○(警卷第39至40頁)、申○○(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辰○○(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地○○(警卷第47至49、61至62頁)、未○○(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卷第25至26頁)、天○○(警卷第52至53頁、偵4卷第19至20頁)、宇○○(偵4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巳○○(偵2卷第28至29頁、偵3卷第22至23頁、偵4卷第102至
104頁)、午○○(偵2警卷第29頁、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98、102頁)、未○○(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98、100至101頁)、天○○(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0頁)、宇○○(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1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巳○○(本院㈡卷第255至259頁)、未○○(本院㈡卷第
260至265頁)、丙○○(本院㈡卷第26至35頁)、己○○(本院㈡卷第10至23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幀(警卷第116至11
8頁)、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庚○○、張純恆、丑○○之自白書各1份(偵4卷第162至164、178至179頁、本院㈡卷第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純恆自白前揭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張純恆之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卯○○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卯○○坦承透過丙○○介紹投資「烜茂公司」,並化名「瑞奇」在該公司擔任子○○助理,且參與辰○○、地○○、未○○、天○○等人之投資詐騙,惟矢口否認另參與對午○○、酉○○、申○○、宇○○等人之詐騙,辯稱伊在
95年2月中旬過年後就離開「烜茂公司」,午○○等人拿錢出來時, 伊人 雖在該公司工作,但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其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出資25萬元,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並化名
「瑞奇」在該公司內工作,擔任子○○助理,且親自參與詐騙辰○○、地○○、 張佩芳 、天○○等人乙節,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29至232頁),核與證人辰○○、地○○於警詢中均證稱卯○○化名「瑞奇」負責誘騙我下單買賣外匯(警卷第61至64頁)、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卯○○化名「瑞奇」,跟在子○○旁邊,負責教我們如何投資(警卷第55至56頁、本院㈡卷第264頁)、證人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證稱卯○○化名「瑞奇」,負責教我們如何下單投資,我把57萬元交給卯○○(偵4卷第19至20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卯○○自白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並親自參與辰○○、地○○、張佩芳、天○○等人之詐騙,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卯○○雖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午○○、酉○○、申○○
、宇○○等人之詐騙云云。惟查,被告卯○○自承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且在「烜茂公司」上班(本院㈢卷第229至230頁),被告卯○○既已參與「烜茂公司」之投資,且親自在該公司內上班,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對於施詐對象是否成功詐騙得逞,及詐得金額多寡,自當清楚瞭解,以便與其他成員瓜分詐得之款項,而午○○、酉○○、申○○、宇○○等人遭詐騙之期間從94年11月間起,係在被告卯○○參與投資「烜茂公司」且進入該公司工作之後,故被告卯○○對於午○○、酉○○、申○○、宇○○等人遭「烜茂公司」其他成員詐騙得逞之情,自無不知之裡。又被告卯○○另辯稱伊在95年2月中旬即離開「烜茂公司」,沒有繼續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天○○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在95年3月10日將57萬元交給卯○○(偵4卷第20頁),且被告卯○○於本院提示證人天○○上開筆錄後,遂改稱我有可能收到天○○的錢(本院㈢卷第232頁),顯見被告卯○○辯稱伊在95年2月中旬以後即未再參與「烜茂公司」之詐騙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卯○○對於午○○、酉○○、申○○、宇○○等人遭詐騙後,分別自94年11月間起迄95年3月間止,陸續交付不等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之情形,當知之甚詳。
㈢此外復有卷附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庚○○、張純恆之自白書各1份(偵4卷第162至164、178至17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卯○○實際參與「烜茂公司」成員間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介紹人頭給丙○○出面承租房屋供「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作為辦公場所之用,以及提供人頭出面申請電話作為「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對外聯絡及成員彼此間聯繫之用,並擔任「泰旭公司」、「烜茂公司」圍事角色,也知道「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係以佯稱投資方式,詐騙前來應徵人員等語(本院㈢卷第235至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卷第33至34頁、偵4卷第21至22頁)、午○○(警卷第36至37、59至60頁)、酉○○(警卷第39至40頁)、申○○(警卷第42至43、57至58頁)、辰○○(警卷第44至46、63至64頁)、地○○(警卷第47至49、61至62頁)、未○○(警卷第50、55至56頁、偵4卷第25至26頁)、天○○(警卷第52至53頁、偵4卷第19至20頁)、宇○○(偵4卷第23至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巳○○(偵2卷第28至29頁、偵3卷第22至23頁、偵4卷第
102至104頁)、午○○(偵2警卷第29頁、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98、102頁)、未○○(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98、100至101頁)、天○○(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0頁)、宇○○(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1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丙○○(本院㈡卷第28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幀(警卷第
116至118頁)、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庚○○、張純恆之自白書各1份(偵4卷第162至164、178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自白參與前揭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庚○○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即「泰旭公司」、「烜茂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秀娟」與子○○等人,以投資外匯、期貨、外幣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巳○○,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柏君」、「張怡君」、「 張秀玲 」、「張秀安」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子○○等人一起參與詐騙酉○○、申○○、辰○○、地○○、天○○、宇○○,並分取所詐得獎金等語,惟矢口否認參與詐騙午○○、未○○2人。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先在「泰旭公司」以化名「張秀娟」在公司
內擔任員工角色,與子○○等人以投資外匯、期貨、外幣買賣等方法,一起參與詐騙巳○○,後來在「烜茂公司」又以「張柏君」、「張怡君」、「張秀玲」、「張秀安」等化名,以上揭手法,與子○○等人一起參與詐騙酉○○、申○○、辰○○、地○○、天○○、宇○○,並分取所詐得獎金(本院㈢卷第240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警卷第34頁、偵4卷第21至22頁)、酉○○(警卷第39至40頁)、申○○(警卷第42頁背面、58頁)、辰○○(警卷第45、64頁)、地○○(警卷第48、62頁)、天○○(警卷第52至53頁)、宇○○(偵4卷第24頁)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巳○○(偵2卷第28頁、偵3卷第22頁、偵4卷第102頁)、天○○(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0頁)、宇○○(偵3卷第17、21頁、偵4卷第98、101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巳○○(本院㈡卷第255至
259頁)、丙○○(本院㈡卷第26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自白前揭詐欺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此外復有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系統照片7幀(警卷第116至11
8頁)、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庚○○、張純恆之自白書各
1份(偵4卷第162至164、178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故,被告己○○之共同參與子○○等人在「泰旭公司」及「烜茂公司」之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烜茂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壬○○供稱透過張純恆介紹到「烜茂公司」上班,並化名「曾淑真」在該公司擔任員工,且與未○○同一辦公室,其間子○○曾拿一包摸起來像錢的東西先交給 伊後 ,隨即在未○○面前將該包東西交給子○○,惟矢口否認共同參與詐騙未○○之犯行,並辯稱在「烜茂公司」上班是負責文書整理,及幫客戶整理成衣訂單,沒有詐騙未○○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供稱化名「曾淑真」在「烜茂公司」擔任員工,
其間子○○曾拿一包摸起來像錢的東西先交給她後,隨即在未○○面前將該包東西交給子○○乙節,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43至248頁),核與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壬○○化名「曾淑真」(警卷第50、56頁、偵4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與子○○、卯○○、張純恆出面慫恿叫我買外匯,說獲利很好,壬○○說她一直努力湊錢,但是還湊不出來2萬元美金,所以要我與她一起投資,共同投資2萬元美金,並當著我的面拿一疊錢給子○○等語(本院㈡卷第261至264頁)相符,故被告壬○○供稱在「烜茂公司」化名「曾淑真」,並將子○○事先交給她的一包錢,在告訴人未○○面前交給子○○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壬○○雖辯稱 伊僅 負責文書處理等工作,沒有參與詐騙
未○○云云。惟查,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未○○面前表演假裝將子○○所交之金錢拿給子○○說要投資(偵4卷第170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烜茂公司」化名為「曾淑真」(本院㈢卷第244頁),則被告壬○○倘係在正常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何需使用化名與告訴人未○○相處,且配合子○○聯手演出拿錢投資外匯之伎倆,欺瞞告訴人未○○?況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壬○○就是冒充公司員工慫恿叫我買外匯,說獲利很好,並說她一直努力湊錢,但是還湊不出來2萬元美金,所以要我與她一起投資,共同投資2萬元美金,並當著我的面拿一疊錢給子○○(警卷第50、56頁、偵4卷第25至26頁、本院㈡卷第261至264頁),而證人張純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叫未○○拿錢出來投資是我與壬○○講好一起演戲來騙未○○(本院㈡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壬○○確實事先與子○○、張純恆等人共同謀議佯以投資名義,聯手演出詐騙告訴人未○○之情甚明。
㈢此外復有卷附、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7份(警卷第125至129、偵1卷第48至56頁)、烜茂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張純恆之自白書1份(偵4卷第178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故,被告壬○○與被告子○○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丁○○供稱曾與庚○○一起出面去與高雄市○○○路○○○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簽約,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透過綽號「阿蛟」之男子與庚○○認識後,出面與房東簽約,並沒有拿錢,也不知道租房子的用途是要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供稱透過綽號「阿蛟」之男子與庚○○聯絡後,
與庚○○一起出面向趙豐周承租高雄市○○○路○○○號11樓乙節(本院㈢卷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綽號「阿蛟」之男子與丁○○認識後,找他出面當人頭向趙豐周承租高雄市○○○路○○○號11樓等語(本院㈢卷第77頁)相符,復有趙豐周寄給丁○○之存證信函(警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故庚○○透過綽號「阿蛟」之男子找被告丁○○當人頭出面向趙豐周承租高雄市○○○路○○○號11樓之房屋,作為「烜茂公司」辦公場所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庚○○要我去簽約,我就去簽名、蓋
章,並不清楚簽約之內容,也沒有拿到錢,更不知道該房屋是要供給詐騙集團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找丁○○當人頭是透過綽號「阿蛟」之男子介紹,因為丁○○說願意賺人頭費,所以我就直接與丁○○接洽,說好1個月人頭費2萬元,要他出面去租房子,且有提到如果有事發生,人頭則要承擔責任,第1次人頭費在簽約完當天就交給他等語(本院㈢卷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丁○○透過綽號「阿蛟」男子與庚○○認識之目的,係為賺取出面替人承租房屋之人頭費乙節甚明。又他人利用人頭從事經濟活動,經常與財產犯罪,且為逃避檢警追緝有關,屢經媒體報導,此乃公眾週知之事項,而被告丁○○在證人庚○○告知如果有事情發生,應負相關責任之情形下,仍為貪圖每個月2萬元人頭費之利益,甘為他人所利用,出面替人承租房屋,顯然對於縱使有人以該房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場所,亦未違背其幫助之本意。而子○○等人事後以被告丁○○當人頭出面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烜茂公司」之營業處所,佯以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等方法,分別對午○○等被害人詐諞得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丁○○為貪圖賺取每月2萬元之酬勞,甘為他人之人頭出面承租房屋,以利他人藉此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俾利逃避檢警追緝,顯未違背其本意。
㈢此外復有卷附存證信函1紙(警卷第123至124頁)、烜茂
貿易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5頁)、現場勘查照片1幀(偵4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丁○○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被告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丑○○供稱透過綽號「 小張 」之朋友認識綽號「阿智」之男子,以1千5百元之代價當人頭,幫丙○○、卯○○向 中華 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市區電話3支後,將上揭電話交給他們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與綽號「小張」之男子為好朋友,所以當時綽號「小張」說他朋友信用不好,不能申請電話,所以才出面幫忙申請電話,不知道上揭電話會遭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透過綽號「小張」之介紹與綽號「阿智」之男子
認識,約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揭電話,再由庚○○與綽號「阿智」之男子聯絡後,於94年11月1日由丙○○、卯○○陪同丑○○前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揭電話乙節,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5
0至25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電信公司這3支人頭電話的申請人是透過庚○○找的,當天我與卯○○一起去中華電信公司,丑○○當天也有親自到場(本院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一起去中華電信公司辦「烜茂公司」所使用市內電話時,丑○○本人也有到場(本院㈢卷第7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烜茂公司」所使用的人頭電話也是透過我找人頭出面申辦(本院㈢卷第78頁)等語相符,故被告丑○○以1千5百元之代價當人頭,出面申辦上揭電話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丑○○雖辯稱不知道上揭電話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
騙之用云云。惟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且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屢經媒體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丑○○為一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肄業(詳參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事實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竟為圖獲取1千5百元之不法利益,自願出面當人頭替人申辦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顯然對於他人縱以上揭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之行為,應可預見且未違背其本意。
㈢此外,復有卷附「烜茂公司」徵人啟事登報資料(警卷第11
5頁)、丑○○之自白書1份(本院㈡卷第293頁)在卷可稽。而子○○等人事後以上揭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佯以投資外幣、外匯、期貨買賣等方法,分別對午○○等被害人詐諞得逞,業如前述,故被告丑○○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被告辛○○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坦承於94年7月19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5百元之代價,透過綽號「阿發」之朋友介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本院㈢卷第253至
255頁),而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子○○等人用以作為「烜茂公司」成員彼此間及對外作為聯絡詐騙之用,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自白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辛○○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局(下稱大寮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94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4年6月間向宙○○訛稱中獎,要求交付領獎之手續費及會費,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4日及15日,陸續匯款6萬元、18萬元及20萬元至辛○○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本院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宙○○之證述相符(併案卷1第28頁、第120頁背面),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票執據(併案卷1第11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0日鳳營字第0950100248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卷1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辛○○之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本件被告壬○○、丁○○、丑○○、辛○○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壬○○等人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二、被告辛○○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辛○○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辛○○前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辛○○前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2罪。是以,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辛○○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結果,應將被告丙○○等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常業詐欺罪,對被告丙○○等人較為有利。
四、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五、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丁○○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六、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壬○○、丁○○、丑○○、辛○○等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張純恆、卯○○(僅參與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庚○○、己○○等人既分別如附表一、二「共犯」欄所示,共同分工對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行騙,總計得手總額6百餘萬元,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等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有以詐欺所得,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係反覆以詐欺手段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無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雖未實際親身,參與對被害人行騙,惟其明知丙○○等人虛設上開「泰旭公司」、「烜茂公司」之目的係對外行騙,竟一再提供人頭出面承租處所及申辦電話,作為該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及彼此間聯絡之用,且與丙○○約定每月自該集團領取固定報酬,替該集團擔任圍事職務,顯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與被告丙○○同負常業詐欺罪責。另被告壬○○僅在「烜茂公司」參與詐騙告訴人未○○1人之犯行後即行離去,尚難認與被告丙○○等人同有反覆以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丁○○、丑○○、辛○○雖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擔任人頭出面承租房屋、申辦電話、或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郵局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而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等五人經本院認定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丁○○、丑○○、辛○○於擔任人頭出面承租房屋、或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郵局存摺等物提供他人後,並無再與實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聯絡,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丑○○、辛○○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丁○○、丑○○、辛○○所為尚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張純恆、卯○○(僅參與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庚○○、己○○、壬○○及子○○等人就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共犯」欄所示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出賣行動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出售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移送併案部分,前後
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本件告訴人巳○○、午○○、申○○、未○○雖有遭詐騙後分次交付款項之情形,然就被告丙○○等人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僅係做為人頭,出面協助詐騙集團租屋,作為營業場所、被告丑○○僅係出面協助詐騙集團申辦人頭電話、被告辛○○僅提供人頭電話及郵局帳戶供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均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等所為僅屬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均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丁○○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故被告丁○○、辛○○2人均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卯○○於本案中僅涉及「烜茂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涉及「泰旭公司」對被害人巳○○部分之行騙,原起訴檢察官誤將被告卯○○列為與丙○○等人在「泰旭公司」對被害人巳○○行騙之共犯,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卯○○之犯罪事實不包括「泰旭公司」對被害人巳○○行騙(本院㈡卷第191至192頁),附此敘明。
二、按本件詐欺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而犯罪行為人以詐騙手法坐享厚利,遭詐騙之被害人總數多達9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6百多萬元,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方足以儆效尤。惟因本件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壬○○等人,並非該詐諞集團首腦,且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腦子○○豐厚,且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渠等於該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被告丙○○除負責現場外,並對外委託刊登報紙、面試應徵人員,自始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惡性較重;被告張純恆自始在該集團內參與詐騙,鼓吹多名被害人拿錢投資,及被告卯○○除出錢投資「恆茂公司」外,並在該公司內擔任主謀子○○之助理,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惡性非輕;被告庚○○雖提供人頭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辦電話,作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處所及聯絡之用,並負責現場圍事,惟未實際參與鼓吹被害人拿錢投資,及被告己○○係前去「泰旭公司」應徵工作後,為圖私利,竟與被告丙○○等人在「泰旭公司」、「恆茂公司」共同詐騙前去應徵工作之多名被害人,惡性非重;被告壬○○參與在「恆茂公司」行騙之期間較短,且僅實際與子○○等人共同詐騙未○○1人,並在案發前即中途退出該詐騙集團,惡性較輕;被告丁○○、丑○○、辛○○3人僅充當人頭,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並斟酌被告丙○○、張純恆、卯○○、庚○○、己○○、壬○○、丁○○、丑○○、辛○○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丁○○、丑○○、辛○○等人所科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純恆、卯○○、庚○○、己○○、壬○○、丁○○、丑○○、辛○○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就被告壬○○、丁○○、丑○○、辛○○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8支(其中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6本、金融卡3張、現金支出傳票、記事本、便條紙、易付卡5張,被告張純恆所有之存摺11本、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2支,均未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丙○○、張純恆2人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1
3至214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與子○○等人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午○○、未○○,以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共同詐得「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嫌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午○○、未○○
2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己○○(警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未○○亦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己○○(警卷第56頁),且被告己○○係因前往應徵工作後,始與丙○○等人認識,進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視其參與詐騙對象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分取獎金,並未參與該集團之成立籌備及投資,對於未實際參與之被害人部分,理應與其無干,故被告己○○辯稱沒有參與詐騙午○○、未○○2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另涉對被害人午○○、未○○詐欺部分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然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與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營外幣、外匯、期貨投資或進出口物流貿易事業,並刊登徵人啟事,應徵不知情之員工為手段,自94年5月間起在高雄縣○○鎮○○路○○○號7樓,由癸○○化名「黃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不知情之巳○○,並安排張純恆、己○○與其同一辦公室,以投資外匯賺錢之方式,取得巳○○之信任,再由癸○○配合張純恆、子○○、丙○○或己○○等人之演出,佯稱投資外匯賺錢,獲利頗豐,說服巳○○拿錢投資外匯買賣,致巳○○陷於錯誤於94年6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交付76萬元及114萬元予癸○○,癸○○於詐騙得手後並分得贓款;㈡被告乙○○與子○○等人,自94年8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11樓,由子○○等人虛設「烜茂公司」,乙○○在該公司登任櫃檯第一線詐騙工作,負責誘騙不知情之應徵人員辰○○、地○○、未○○等人到該公司應徵後,再由子○○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二「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得贓款;㈢被告寅○○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有以之供自己或他人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於94年5月2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甲○○使用,致該門號為「烜茂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外及與其他成員彼此間聯絡詐騙之用,因認被告癸○○、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癸○○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嫌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巳○○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固供稱在94年6月中旬透過丙○○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惟矢口否認與子○○、丙○○等人共同詐騙巳○○,並辯稱伊未曾見過巳○○,也沒有化名「黃經理」與子○○等人共同詐騙巳○○,更未收過巳○○所交付的錢,且未與丙○○一起將「泰旭公司」搬空,應係巳○○有所誤認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癸○○曾經透過丙○○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
一星期左右乙節,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11
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來「泰旭公司」實習一星期左右,該公司就結束(本院㈡卷第23頁)等語相符,故被告癸○○係透過丙○○之介紹到「泰旭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癸○○在「泰旭公司」工作時,是否參與詐騙告訴人巳○○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巳○○雖指稱癸○○在「泰旭公司」化名「黃經理」
,指導 伊何時 投資,並向伊收取前後2次款項共計190萬元云云。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在卷附「泰旭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中,可以看到「黃經理」本人與丙○○在搬家等語(本院㈡卷第259頁)。惟查,從卷附告訴人巳○○所提出「泰旭公司」所在大樓94年6月23日晚間23時45分起迄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當晚除丙○○外,確實另有一名身材瘦高之男子與丙○○一同搬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㈢卷第98至99頁)。然告訴人巳○○所指述當天與同案被告丙○○在「泰旭公司」搬家化名「黃經理」之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癸○○,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丙○○雖於警詢時曾證稱癸○○在「泰旭公司
」負責應徵工作云云。惟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巳○○是由我應徵後,交給子○○及另一名化名「黃經理」之陳姓男子去詐騙她(偵2卷第29頁),而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丙○○負責應徵(偵2卷第28頁),顯見在「泰旭公司」負責應徵告訴人巳○○的人是丙○○,而非被告癸○○。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泰旭公司」時,子○○有帶一位「黃經理」,與子○○負責該公司內部工作,「泰旭公司」搬家當天就是子○○叫該名經理與我一起搬家(本院㈢卷第123至124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泰旭公司」化名「黃經理」的人是子○○的朋友,不是癸○○(本院㈢第7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巳○○的錢不是交給癸○○,是交給另一名黃姓主管(本院㈡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巳○○所指述,在「泰旭公司」內與子○○等人共同對其詐騙化名「黃經理」之男子,應非被告癸○○。
四、被告乙○○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地○○、未○○之指述,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丙○○、張純恆、卯○○、庚○○等人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稱在「烜茂公司」擔任總機工作,惟矢口否認與子○○等人共同詐騙辰○○、地○○、未○○等人,並辯稱伊是領固定月薪2萬元(含全勤獎金),沒有業績獎金,也沒有參與詐騙應徵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乙○○在「烜茂公司」是擔任總機工作乙節,業據被
告乙○○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地○○、辰○○於警詢時均指稱乙○○是總機小姐(警卷第55至56、60、61、63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只有負責在櫃檯接電話,沒有參與詐騙(本院㈡卷第31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乙○○於「烜茂公司」擔任總機工作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乙○○在「烜茂公司」工作時,是否參與詐騙告訴人辰○○、地○○、未○○等人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是總機,但她沒
有詐騙我(偵4卷第98頁),顯見被告乙○○當時雖然在「烜茂公司」是擔任總機工作,但並未與子○○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未○○。又證人即告訴人辰○○、地○○雖指稱乙○○負責接聽電話後,誘騙我們去應徵行政人員云云。惟查,告訴人辰○○於警詢中指稱是化名「張玉琳」之張純恆、化名「張怡君」之己○○、化名「瑞奇」之卯○○鼓吹伊投資外幣買賣(警卷第44至45、63至64頁),而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亦指稱化名「佩玉」之張純恆、化名「秀玲」之己○○、化名「瑞奇」之卯○○、化名「亞力士」之丙○○等人誘騙伊投資外匯(警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乙○○除擔任總機工作外,並未另參與誘騙鼓吹告訴人辰○○、地○○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乙○○在「烜茂公司」每月薪水連同全勤獎金固
定為2萬元,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㈢卷第234頁),及證人卯○○於警詢時亦證稱乙○○負責接電話薪水僅有2萬元(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乙○○在「烜茂公司」所取得之報酬,僅有擔任總機工作之固定薪津,與同案被告張純恆、己○○等人,得以視成功詐得被害人金額之多寡,而獲得其他額外之獎金利益不同,足認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被告寅○○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供稱其將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甲○○使用,及該門號事後遭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烜茂公司」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作為詐騙之用,以及卷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寅○○固供稱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甲○○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所以才辦該門號給甲○○使用,不知道為何會遭詐騙集團成員拿去作為詐騙之用等語。經查:
㈠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寅○○所申請,且於95
年3月29日11時40分44秒有與告訴人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單(警卷第125至126頁)可稽,故被告寅○○所申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遭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與告訴人辰○○聯絡之用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寅○○是否將該門號交給甲○○使用,及被告寅○○有無將該門號賣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即被告寅○○之外婆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寅○
○先向我表示甲○○不知道將其所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拿給誰,我問甲○○後,甲○○向我表示他將寅○○申辦給他的行動電話門號賣給手機行,我就叫甲○○將該手機行的資料抄下來(本院㈢卷第119至121頁),並當庭提出正豐通訊行之資料乙紙(本院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寅○○供稱其將上揭門號交給甲○○使用乙節,即非無據。另證人甲○○雖證稱沒有找寅○○幫忙辦手機門號使用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因為積欠電話費10幾萬元,所以不能申辦電話(本院㈡卷第272頁),顯見被告寅○○供稱甲○○因為積欠電話費不能申辦電話乙節,應可採信。又本件上揭門號是否為甲○○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攸關甲○○本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證人甲○○證稱寅○○未將該門號交給他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㈢又甲○○與被告寅○○為伯、姪關係,甲○○於94年間因先
前積欠電話費致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基於上述親屬關係,被告寅○○遂幫其申辦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甲○○,此乃人情之常,尚難僅憑事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輾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之用,遽行認定被告寅○○於交付該門號予甲○○使用當時,即可預見該門號將淪為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乙○○、寅○○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癸○○、乙○○、寅○○3人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巳○○等人之片面指訴,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乙○○涉與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完全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癸○○、乙○○、寅○○3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癸○○、乙○○、寅○○3人涉有前揭犯行,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被告癸○○、乙○○、寅○○3人上開犯罪之情下,依法應諭知被告癸○○、乙○○、寅○○3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
340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紀芸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泰旭公司」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遭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共犯││││││(新台幣)││├──┼───┼────┼────────────────┼─────┼─────┤│1│巳○○│94年6月│由庚○○提供人頭向高雄縣 岡山鎮岡 │94年6月7│子○○、洪││││7日、94│山路267號7樓之屋主承租該址,由│日遭騙76萬│ 堃昱 、張純││││年6月20│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負│元,94年6│恆、庚○○││││日│責人,虛設「泰旭公司」,庚○○並│月20日遭騙│、己○○、│││││負責提供之人頭電話做為集團成員彼│114萬元,│化名「黃經│││││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隨後由丙○○│合計遭騙19│理」姓名、│││││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0萬元。│年籍不詳之│││││於94年5月21日負責面試前來應徵之││成年男子│││││巳○○,隨後即安排巳○○與己○○│││││││同一辦公室,並由張純恆、己○○不│││││││斷勸說巳○○投資外幣、外匯買賣,│││││││且一次下單要以1萬元美金為單位,│││││││巳○○遭騙後分別於94年6月7日、│││││││20日交付新台幣76萬元、114萬元│││││││予子○○,隨後子○○指示丙○○於│││││││94年6月24日凌晨漏夜將該公司內物│││││││品搬空離去,巳○○事後發現始知受│││││││騙。│││└──┴───┴────┴────────────────┴─────┴─────┘附表二:「烜茂公司」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遭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共犯││││││(新台幣)││├──┼───┼────┼────────────────┼─────┼─────┤│1│午○○│94年11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94年11月24│子○○、洪││││24日、95│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日遭騙38萬│堃昱、 龔志 ││││年3月30│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元,95年3│弘、庚○○││││日│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月30日遭騙│、張純恆、│││││ 克強 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19萬元,合││││││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計遭騙57萬││││││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場所之用│元。││││││,並負責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幣、外匯或期貨│││││││買賣。午○○於94年11月19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子○○負責面試,│││││││隨即由子○○安排張純恆鼓吹午○○│││││││投資期貨,午○○遭騙後分別於94年│││││││11月24日、95年3月30日交付新台│││││││幣38萬元、19萬元予子○○、丙○○│││││││,隨後午○○於95年4月12日中午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2│酉○○│94年12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57萬元│子○○、洪││││21日│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酉○○於94年12月16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子○○負責面│││││││試,隨即由子○○安排張純恆、 張雅 │││││││惠鼓吹酉○○投資外幣買賣,酉○○│││││││遭騙後於94年12月21日交付新台幣57│││││││萬元予子○○,隨後酉○○於95年4│││││││月10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3│申○○│95年2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95年2月23│子○○、洪││││23日、95│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日26萬6千│堃昱、龔志││││年3月14│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元、3月1│弘、庚○○││││日│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日49萬4千│、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元、3月14│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日38萬元,││││││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合計114萬││││││,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元。││││││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申○○於95年1月26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丙○○負責面│││││││試,隨即安排張純恆、己○○鼓吹黃│││││││ 秀枝 投資期貨,申○○遭騙後分別於│││││││95年2月23日、3月1日、3月14日│││││││交付新台幣26萬6千元、48萬4千元│││││││、38萬元予丙○○,隨後申○○於95│││││││年4月12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4│辰○○│95年1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95萬元│子○○、洪││││5日│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辰○○於94年12月底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丙○○負責面試│││││││,子○○隨即安排張純恆、己○○及│││││││卯○○鼓吹辰○○投資外幣買賣,王│││││││ 娟娟 遭騙後於95年1月5日交付新台│││││││幣95萬元予丙○○,隨後辰○○於95│││││││年4月6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5│地○○│94年11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38萬元│子○○、洪││││28日│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地○○於94年11月19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子○○、 洪堃 │││││││昱負責面試,子○○隨即安排張純恆│││││││、己○○及卯○○鼓吹地○○投資外│││││││匯,地○○遭騙後於94年11月28日交│││││││付新台幣38萬元予子○○,隨後 孫惠 │││││││玲於95年4月4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6│未○○│94年12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38萬元│子○○、洪││││8日、94│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年12月9│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日│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壬○○、化│││││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名「阿BEN│││││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姓名年籍│││││,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不詳之成年│││││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壬○○││男子│││││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未○○於94年12月1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化名阿BEN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面試,子○○│││││││隨即安排張純恆、壬○○鼓吹未○○│││││││投資外匯,未○○遭騙後分別於94│││││││年12月8日、12月9日交付新台幣15│││││││萬2千元、22萬8千元予子○○及龔│││││││ 志弘 ,隨後未○○於95年4月10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7│天○○│95年3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57萬元│子○○、洪││││10日│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天○○於95年3月6日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丙○○負責面│││││││試,丙○○隨即安排卯○○、張純恆│││││││、己○○鼓吹天○○投資外幣賣賣,│││││││天○○遭騙後於95年3月10日交付新│││││││台幣57萬元予卯○○,隨後天○○於│││││││95年4月6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8│宇○○│95年3月│由子○○實際主導,丙○○擔任現場│22萬8千元│子○○、洪││││18日│負責人,虛設「烜茂公司」,並在自││堃昱、龔志│││││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徵人啟事,卯○○││弘、庚○○│││││投資25萬元,並擔任子○○助理,陳││、張純恆、│││││克強負責提供人頭丁○○出面向高雄││己○○│││││市○○路○段○○○號11樓之屋主趙豐│││││││周承租上址作為該公司辦公處所之用│││││││,並提供人頭電話作為集團成員彼此│││││││間及對外聯絡之用,張純恆、己○○│││││││則負責鼓吹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或│││││││外幣買賣。宇○○於95年3月初看報│││││││紙後前去應徵,並由丙○○負責面試│││││││,丙○○隨即安排張純恆、己○○鼓│││││││吹宇○○投資外幣賣賣,宇○○遭騙│││││││後於95年3月18日交付新台幣22萬8│││││││千元予丙○○,隨後宇○○於95年4│││││││月6日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內物│││││││品已搬空離去,始知受騙。│││└──┴───┴────┴────────────────┴─────┴─────┘附表三:人頭電話清單
┌──┬────┬──────┬────────┐│編號│提供人│電話號碼(電│申請日期││││信公司)││├──┼────┼──────┼────────┤│1│丑○○│00-0000000│94年11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2│辛○○│0000000000│94年7月19日││││(遠傳電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