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03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海洛因成分,均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民國9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0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2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