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一一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判決、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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