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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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琮仁僅因自身安全帽損壞,貪圖一己之便,竊取告訴人 林琮欽 之安全帽,所為自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之安全帽交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40號被告陳琮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4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機車停車格,以徒手竊取林琮欽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林琮欽陳稱為新臺幣2200元)得手。嗣經林琮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琮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琮欽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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