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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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第2190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彭家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家榆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彭家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
IPad平板電腦2台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告訴人公司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本案卷內一切卷證,尚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3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98頁及第103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附帶賠償總額4萬元為條件等語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3頁),亦足認告訴人公司已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近期因疫情影響須輪流放無薪假,雙親於其年幼時離婚,現與高齡92歲之祖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萬5,000元,祖母身體狀況尚可,每月會固定提供祖母生活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99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亦稱穩定,況由被告平時仍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祖母維持緊密聯繫以觀,亦可知被告對祖母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物品,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 李則緯 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
第21907號被告彭家榆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榆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丹堤咖啡,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千
4百元之代價,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承租IPad(wifi32G)平板電腦2台。詎彭家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年2月6日租期屆至後,並未如期歸還,而將上開平板電腦2台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家榆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時之供述│辯稱:伊因繳不出來租金,││││所以自108年2月份就開││││始沒繳。1台平板於108││││年1月中被不明人士偷了││││,但伊沒有報案;另1台││││平板於108年4月初,在││││騎車行駛中掉了,伊也不清││││楚掉在哪裡。而伊的手機故││││障,LINE都不見了,所以││││也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公司││││聯絡云云。│├───┼───────────┼────────────┤│2│告訴代理人李則緯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訊時之指訴││├───┼───────────┼────────────┤│3│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各1│人租用前揭平板電腦2台│││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蔡期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