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國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旁人行道沿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面對路口之紅燈號誌時,仍擅自進入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家騏 (原名為 黃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家騏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立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家騏告訴被告徐立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徐立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家騏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黃家騏業具狀撤回對被告徐立國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黃家騏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頁10至12)。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杜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