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及夾鍊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台東市○○街○○○巷○○○號住處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點八公克)、玻璃瓶吸食器一支及夾鍊袋八個,並經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於先前戒治完畢後即未再施用任何安非他命,不知為何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物品係友人遺留其車上,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尿液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故此法乃為目前最常採用之檢驗方法,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查獲時在被告住所一併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三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純度分別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四、九十二點五、七十八點九),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夾鍊袋八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搜索票一紙、台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相片三張等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非與毒品無涉之人,其尿液被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自非無由,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一支及夾鍊袋八個,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惟各該物品客觀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常持有使用之工具,本件查獲時該等物品係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同置放被告個人所有黑色背包內,並在被告個人住處房間內查獲,查獲時又僅被告一人在場等情,乃被告警訊中所肯認之事實,對照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科,本次查獲時採尿送驗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推稱各該物品與其無關,自難令人盡信,姑不論該等物品原始所有人為何人,於查獲時之狀態,明顯為被告持有並使用,其為最後歸屬所有人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柯姿佐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