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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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本院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宣判當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具狀表明再審理由,即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基本圖依法規明文,並無地籍權證效用,再審被告以自繪之基本圖作經管所有權地籍證據,取得判決其有土地經管權是違法無效,原判決漏未斟酌該基本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林班 基本圖並無地籍權證效用,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云云,然該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明載:「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均未認該基本圖有何不實情事,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於判決理由第二點,就林班基本圖已詳細載明:『於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台東縣政府鑑定原告占有坐落台東縣○○鄉○○段暫編第五六五之二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是否屬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經縣政府依地籍圖座標資料套繪後,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零點二六六七公頃之部分確係位於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內,有台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三一六四號函附之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經營管權存在無訛。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亦均同此認定。』等語」,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關基本圖之主張皆已斟酌再三、闡述極明,難謂何有漏未斟酌之處。是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袁雪華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