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0、3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11月6日合併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8、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另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4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21日或該日前3日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附近之東興宮廟中及網路咖啡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1月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4日煙檢字第94267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0、3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11月6日合併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係自94年4月底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是95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後,即於94年8月3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95年3月2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入監執行將近7個月後出監,再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與其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入監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可能係出於原先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概括犯意所為,是其出監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