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昌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五樓之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並經證人 黃綺榆 作證證實,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同意書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一一六五九號卷、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復經證人黃綺榆到庭作證證明,本院將其證言影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表示爭執,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