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重市○○路與疏洪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疏洪東路紅燈時左轉中山路),為警當場攔停,因其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舉發員警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沿三重市○○○路平面道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進,行經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見平面道路號誌為綠燈(十號越堤道路之號誌為紅燈),隨即左轉中山路,遭警員以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而開單,惟依該警員執勤所站立之位置,僅能見到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無法看到其他路口號誌之轉換,且該三時相燈號之路口,係異議人幾乎天天必經之路,非常熟悉,異議人不可能誤判。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違規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重市○○路、疏洪東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 盧威銘 當場攔停制止,因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員警嗣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3月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09268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盧威銘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時站在三重市○○路檳榔攤前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之勤務,從伊站立之位置可看到疏洪東路之號誌燈。當時疏洪道路方向之燈號是紅燈(十號越堤道方向之燈號則是綠燈),異議人車號000-00號之車輛由疏洪東路紅燈左轉中山路,異議人轉彎時,已經有4、5台機車在停等紅燈,異議人後來穿過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伊攔停異議人,告知其違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說其看錯號誌燈,誤看為左前方柱子上十號越堤道路方向之號誌燈,並拒絕出示證件,伊即告知異議人本件仍會製單舉發等情綦祥(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現場圖1紙、攔停拍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經核證人盧威銘所證上述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盧威銘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盧威銘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盧威銘庭呈攔停異議人時之錄音紀錄,經本院當庭撥放該錄音紀錄予以勘驗,錄音內容顯示異議人於遭證人盧威銘攔停後,的確有表示當時其係誤看十號越堤道方向之號誌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證人盧威銘前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陳稱員警看不到疏洪東路之號誌,舉發違規顯有瑕疵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