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其與 劉光清劉根松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6年5月29日)、施行後通緝到案(97年3月8日),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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