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2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26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片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好漢爺廟」前,適見該廟之香油錢箱,置於該廟前之供桌上,竟持其所有以釣魚線綁住雙片膠而製成之黏片1片,放入該廟香油錢箱內,沾黏竊取乙○○管理該廟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適為該廟管理員乙○○發覺,並報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黏片1片,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785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附卷可佐,並有黏片1片扣案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至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況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持自備之上揭黏片竊取寺廟之香油錢現金100元,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現金僅有1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黏片1片,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5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甘霖宮」內,以釣魚線綁住雙面膠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現金350元得手;㈡於95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至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意善巷76號「意善堂」內,以釣魚線綁住雙面膠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1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於95年3月5日下午5時許、於95年3月
24日中午12時30分,至「甘霖宮」、「意善堂」內行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前揭「甘霖宮」之管理人邱字、「意善堂」之管理人 劉俊一 均證述,其均在寺廟內看守,且廟中均有裝設監視器,該廟並無任何香油錢遭竊之情狀,此有證人邱字、劉俊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證據不符,故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上開香油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甘霖宮」、「意善堂」香油錢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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