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六六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㈢更正附表一如下所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丙○○尚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乙○○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被告甲○○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然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則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乙○○、甲○○所提供之前揭各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本諸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存在之法理,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業已施用詐欺手段詐財,並以前揭存摺作為被害人匯款行庫,當難認被告丙○○、乙○○、甲○○就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一:
┌──┬───┬───────┬──────┬─────┬──────┐│編號│姓名│出售之帳戶│出售地點│價格│出售時間││││││(新臺幣)│(民國)│├──┼───┼───────┼──────┼─────┼──────┤│一│丙○○│彰化縣社頭郵局│彰化縣社頭鄉│連同臺中商│94年3月3或4││││(局號:008155│舊社村南勢巷│業銀行社頭│日││││8;帳號:02736│7號│分行帳戶、│││││96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共賣得│││││││10000元││├──┼───┼───────┼──────┼─────┼──────┤│二│乙○○│彰化縣社頭郵局│彰化縣某郵局│3000元│94年3月2日││││(局號:008155│或銀行門口││││││8;帳號:05111│││││││65號)││││├──┼───┼───────┼──────┼─────┼──────┤│三│甲○○│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縣員 林鎮 │連同國泰世│94年4月初某││││(局號:008123│中正路US咖啡│華銀行彰泰│日││││7;帳號:13743│館│分行帳戶,│││││76號)││共賣得4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