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蔡順雄 律師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丙○○????乙○○??????????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韓邦財 律師
??????????????? 鄧湘全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原審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略以:本院前開裁定認定本件並無最高法院80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考量相對人是否利用檢查人之檢查窺視再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遽認不因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營業項目與再抗告人相同,而必然發生洩密乃至於造成再抗告人營業損失云云,實屬速斷,亦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此2項錯誤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雖未採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所示之法律見解,但該最高法院裁定既非判例,依據前引說明,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本院乃係比對本件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個案事實後,認定2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無附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限制(即檢查範圍係以該少數股東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為限)之必要性,此外亦無其他最高法院裁定認定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須有該檢查範圍之限制,尚難僅因本院前開裁定未採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所示之法律見解,即認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人雖另主張本院前揭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是否利用檢查人之檢查窺視再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遽認不因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營業項目與再抗告人相同,而必然發生洩密乃至於造成再抗告人營業損失,實屬速斷,亦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抗告人是否因本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受有損害,本非本院審酌是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況再抗告人就此亦未指明本院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謂本院有何適用法規之違誤。至再抗告人於抗告時雖有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並主張:如准許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將依其過去使用手段,導致銀行誤信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貸款或提高借款利率,抗告人將因而有新台幣(下同)600,000,000元之債務無法履行,而致公司營運困難而宣告破產、員工失業等,此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26,155,549元)相比,顯不相當云云,然本院係因再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揭假設必然成立,故未認同其所提權利濫用之抗辯,而非違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自無任何違背法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黃信樺
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