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底後堤路上,以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枝,接續竊取設置於該處之第11、26、28、29、33、34號路燈桿之防孔蓋各1個(共6個)及第33、34號路燈桿內電纜線(銅線)各1綑(共2綑),得手後,因適為在場之中華保全公司僱員乙○○發現上開竊行,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甲○○之外套內起獲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枝,以及在甲○○之腳踏車上查獲失竊之防孔蓋6個、電纜線(銅線)2綑(均經警發還乙○○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枝、防孔蓋6個、電纜線(銅線)2綑扣案可佐。又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所示,上開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枝,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防孔蓋計6個及電纜線(銅線)計
2綑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約新臺幣2萬9千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證人乙○○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開剪線鉗、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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