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0號抗告人 陳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月15日起算,又依起訴時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住於臺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9年11月14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99年11月15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27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4年10月1日增資後仍有股東往來44,500,000元;抗告人因不諳法令,多次致電請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並與其多次確認,實不知會逾行政訴願期間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收受送達之訴願決定,明確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路○○號)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主張,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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