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8號上訴人新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通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張雪婷縣竹北市縣○○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並施工完成,且上訴人取自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係稅捐單位發出之發票,上訴人與之確有交易事實,此有該公司員工 郭人瑞 照片、聲明書、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等可證,如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如何完工並經過檢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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