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0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二十一分之三、原告丙○○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肆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丙○○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賣菜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未注意交通號誌之左轉燈號,自快車道切換入慢車道後,竟迅速右轉,導致擦撞原告共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丙○○則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三百五十元,其無法工作而請假三十天,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需定期復健,並需照料其配偶即原告丙○○。原告丁○○係初中畢業,與原告丙○○共同從事學生午餐之餐盒之工作,月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元,本身並無財產,原告之五位子女均已成年,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請求金額計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再者,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其無法工作而請假三個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為此請求三個月的工作收入損失,計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告丙○○因傷勢嚴重,住院長達十八日,左肩並置換人工關節,生活上幾無自理能力,經醫師囑咐出院後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僱用二年期之越南勞工照理生活,每月費用一萬八千元,二年計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元。其亦另購買肩部固定帶及便盆即支出一千一百元。原告楊林秀因本件車禍傷害,幾近半殘,身心受創至深,其為初中畢業,月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元,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是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十四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三件、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一件、僱傭契約影本一件、薪資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請假證明單二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雖主張其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然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供參酌,亦未證明實際未工作之日數。而被告丙○○就其確有必要僱用外勞照料生活起居,且照料期間需長達二年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次者,被告係高職畢業,賣菜維生,其雖有不動產,惟每日收入僅數百元,其有四位子女,二位大學畢業,二位就學中,其願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二號傷害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賣菜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未注意交通號誌之左轉燈號,自快車道切換入慢車道後,竟迅速右轉,導致擦撞原告共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丙○○則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暨原告丙○○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則以對上開傷害行為固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被告丙○○就其有必要僱用外勞照料生活起居及照料期間需長達二年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願以五十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六及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原告共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丁○○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得知證人即發現本件車禍後通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處理之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 陳連發 均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結證指認屬實(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卷宗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四三號卷宗第十六頁)。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快車道變換入慢車道右轉,致碰撞慢車道上機車,其為肇事原因。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六四二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兩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丁○○、丙○○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揭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五十元及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等事實,固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查該等單據,認被告丙○○支出之證書費之二百元部份,並非因治療本件傷害或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之,其餘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即42,924-200=42,724)及原告丁○○請求三百五十元之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為治療上之必要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二)工作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丙○○主張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工作而分別請假三十天及三個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渠等月薪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分別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四萬九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及請假證明單等件為憑。被告抗辯稱原告除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外,亦未證明實際未工作之日數云云。參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紀錄記載,可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投保之薪資每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迄今均未退保。而其等係從事學生午餐之餐盒之工作(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今,而其等工作性質,核與其投保薪資相當,堪認原告之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即屬真實。次者,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等件,得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及四月三日至門診,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三月十八日請假三十日。另原告丙○○則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其左肩置換人工關節,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三月六日止住院,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二日門診。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五月十八日請假九十日。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單為真。然本院參諸原告住院、就診及受傷等情事,認原告丁○○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三十日,而原告丙○○傷勢較為嚴重,其無法工作之期間係三個月,均屬合理。從而,原告丁○○主張減少工作損失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丙○○主張減少工作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即16,500x3)。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丙○○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生活上幾無自理能力,是僱用二年期之越南勞工照理生活,每月需支出一萬八千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丙○○確有僱用外勞照料生活起居達二年之必要等語,是原告丙○○自應就此部分係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舉證證明之。查原告丙○○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如前述,依據其所受之傷勢,其購買肩部固定帶及便盆,計支出一千一百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者,原告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僱傭契約及薪資表等件為憑。惟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可認定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三月六日止,住院十八日,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尚無法依此逕認原告丙○○有需要全日照護達二年之必要。參諸原告丙○○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日期,僅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其治療期間未逾二個月,其是否有僱用看護照顧生活二年,顯有疑問。況依據其所提出之僱傭契約,至多僅能說明訴外人乙○○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監護工作,其僱傭期間為二年,而無法證明其照護對象係原告丙○○。基上,原告丙○○無法證明其出院後有支出上揭看護費用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費用,無法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丁○○、丙○○固分別主張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等語,惟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丁○○係初中畢業,與其配偶即原告丙○○共同從事學生午餐之餐盒之工作,月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元,本身並無財產,原告有五位成年子女,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另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其為初中畢業,月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元。反觀被告係高職畢業,賣菜維生,其雖有不動產,惟每日收入僅數百元,其有四位子女,二位大學畢業,二位仍就學中。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狀況、加害行為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即醫療費用三百五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一萬六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丙○○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即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工作收入損失四萬九千五百元、增加生活需要一千一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與法核無不合,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