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甫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補充:「陳春芳出獄後,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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