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五十八萬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利息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餘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板院民執速第一一六五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收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五十八萬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利息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餘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板院民執速第一一六五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收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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