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一點一公里處,該處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竟以時速一О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當場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對雖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原舉發單位無違規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認其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本件係由原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槍當場測得超速,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換言之,該測速器不致受干擾,而有誤測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六一六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О九二ООО三九八四號函附卷可參;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違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具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