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景美通訊處之業務員,明知僅要保人始可向國泰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之規定,亦知悉要保人乙○○與其夫 盧朝贊 感情不睦,竟未徵得乙○○之同意,擅自接受盧朝贊(未據起訴)之委託而與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某時,在上開展業景美通訊處,在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補發申請書)聲明人欄偽造「乙○○」署押以偽造三張補發申請書(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持向國泰公司負責承辦該業務之 劉幸雄 申請補發前開保險單據以行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補發申請單(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向國泰公司劉幸雄申請補發,而使乙○○原持有之上開保險單遭註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持原保險單向國泰公司申請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劉幸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經偽造之補發申請書四張、因而補發之保險單四份及國泰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發國壽字第九二○五○一○一號函附申請及受理應備文件說明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盧朝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接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平時獨力扶養高齡母親並擔任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無給職愛心媽媽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行使偽造補發申請書後取得之保險單,因保險單係為確保保險契約當事人間複雜之保險內容以避免將來舉證困難之用,且依國泰公司之實務操作,需要保人(或受益人)方可提出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契約內容變更等要求,且要保人(或受益人)無保險單,亦可申辦保單補發或填寫切結書代之,此有國泰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發國壽字第九二○五○四三○號函覆在卷可稽,是本案因被告行使偽造補發申請書後取得之保險單,應無財產上之價值,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偽造之「乙○○」署押四枚│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四號卷宗第五至八頁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聲明│││人簽名欄,正本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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