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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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訴人順佑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供其所有裕隆廠小客車一輛,由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自訴人順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佑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H八-六0七號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乙○○使用,雙方約定每月應由被告乙○○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乙○○於取得該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規定如期繳款,嗣經自訴人順佑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順佑公司之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並有自訴人順佑公司所提供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順佑公司租用車號為00-000號之車牌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上開管理費用,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向自訴人順佑公司租用系爭車牌使用,並約定管理費為每月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且有自訴人順佑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租用上開車牌之行為顯與坊間之交易習慣相符;又被告乙○○陸續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乙情,業經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乙○○於租用前開車牌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順佑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牌予被告乙○○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乙○○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牌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乙○○使用系爭車牌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亦難即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牌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自訴人順佑公司之代理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十九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前開契約,然其於同日調查中自承該存證信函業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為證,足見自訴人順佑公司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尚有疑問,則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使用系爭車牌,自難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牌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縱於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牌,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順佑公司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侵占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租用上開車牌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牌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是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