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廢棄發回(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山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南隧道土方運棄部分之工程(施工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七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十至十一頁)。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山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
三、依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工程承攬人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以下稱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因受有損失時,由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十條約定:「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十一頁),是以被告與被保險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合意以系爭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觀諸被告所開具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其上被保險人欄載明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之住所(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十頁)。而原告並非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逕以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援引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五至七頁之起訴狀),即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款之拘束,依前揭約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主張營建事業一部僅為其內部單位,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故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應為原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縱使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確為原告之內部單位,關於公司內部單位所簽署之契約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之問題,容有不同之法律見解,然此亦僅屬原告或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實體法律問題。惟關於管轄權之歸屬係屬程序問題,對被告而言,被保險人即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其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險金,即應尊重被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焉可容許原告恣意捨棄系爭系爭保險單關於指定被保險人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及系爭保險單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明文記載,曲解為本件應由原告之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此舉無異侵害被告因合意管轄所生之訴訟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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