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㈡所示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書立保證書,表示願擔任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人,擔保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償還之責,嗣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且書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
(二)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被告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立支票存款透支契約,約定以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存款帳號七四八七一號之支票為憑,在三百五十萬元限度內為透支額度,得隨時動用,透支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付,並立有透支契約書一紙。而支票存款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結欠透支本金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而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面額美金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作為借款之憑證。
(三)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卻僅獲部份利息之清償(如附表㈠、㈡所示),餘額迭經催討,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未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前開欠款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乙○既為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人,則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透支契約書、借據、本票、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附表㈠、㈡等件(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業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見本卷第八頁、第十三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書立保證書,擔任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人,並以三千萬元為限,擔保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然逾期未為清償;及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邀被告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立支票存款透支契約,約定以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存款帳號七四八七一號之支票為憑,在三百五十萬元限度內為透支額度,得隨時動用,透支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四計付,然支票存款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結欠透支本金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而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面額美金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透支契約書、借據、本票、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依約將附表㈠、㈡所示之本金借予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就其借款自應負償還之責。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乙○既為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附表㈡所示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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