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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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峖嵤原名選任辯護人柯劭臻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被告己○○
壬○○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第一五二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峖嵤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己○○、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賴峖嵤(原名 賴室羽 )於八十八年間認識化名 周明仁 之丁○○(另由本院審理中),丁○○向賴峖嵤表示其可提供不實之寺廟感謝狀或謝函等捐款收據(下稱收據)以供他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做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賴峖嵤認有利可圖,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農曆年(即二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報稅之前,由丁○○利用不知情之商舖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董事長」、「財團法人乙○○○○」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上,並在前揭收據上偽造經手人「雲」及收款人「玉」之署押各一枚,而以每張收據收取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三點二五至百分之三點五之代價,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上有偽造該受贈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甲○○○○董事長」、「財團法人乙○○○○」印文及經手人「雲」、收款人「玉」署押之收據予賴峖嵤,推由賴峖嵤負責至各保險公司或公司行號,以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六點五之代價,銷售上揭偽造之捐款收據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仲介者,仲介者再依購買者所需捐款金額、姓名及張數,連絡賴峖嵤,賴峖嵤再將捐款者之姓名、所需金額及張數,傳真給丁○○,丁○○即據此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收據予賴峖嵤,由賴峖嵤將該不實之收據交予仲介者,再由該仲介者交予購買者,以供購買者持向該管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之列舉扣除額,仲介者則從中賺取收據上面額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二之利潤,購買收據之人則依其所需捐款金額,僅需支付該捐款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八予仲介者,賴峖嵤即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雲」、「玉」之人、前揭寺廟開發收據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辛○○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明知賴峖嵤提供之捐款收據係偽造,為圖小利,竟與賴峖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之二、三月間某日,自透過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朋友戊○○(未據起訴)處,得知壬○○因所得較高,有意購買上開偽造之捐款收據,乃向戊○○表示偽造之捐款收據,能以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八取得,經戊○○聯絡壬○○後,壬○○同意以百分之八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捐款收據,辛○○、戊○○及壬○○等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至壬○○位於台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六樓之「女人話題」公司內,向壬○○收取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八,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其後,再由辛○○以前揭一所示向賴峖嵤購買偽造收據之方法,在辛○○前揭辦公室內,以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即分別為六千元及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代價,向賴峖嵤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同日,辛○○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在台中市○○路某一咖啡店內,交給戊○○,由戊○○轉交予壬○○,辛○○即從中賺取一千零四十元及二千元(即面額之百分之二);(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底某日,辛○○得知其兄庚○○亦有意購買偽造之收據,復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復以前揭一所示之方法,在台中市○○路○段七八之一號一樓賴峖嵤辦公室,以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即均為四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賴峖嵤購得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偽造收據,同日,辛○○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持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庚○○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未收取費用交予庚○○。壬○○、庚○○二人,即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捐款項目,分別持用透過辛○○處而取得之丁○○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捐款收據,而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申報列舉為捐獻證明,二人各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及台中縣分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壬○○計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庚○○計二萬零八百元,辛○○則藉此方法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雲」、「玉」之人、前揭寺廟開發收據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己○○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南山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得知其友人丙○○有意購買上開偽造之收據報稅後,竟與賴峖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丙○○表示偽造之捐款收據,能以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八取得,丙○○同意後,己○○即以前揭一所示之方法與賴峖嵤聯絡,己○○並先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向丙○○收取面額百分之八即二萬元之代價,三、四天後,賴峖嵤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以收據上所載面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收據予己○○,翌日,己○○持該收據至丙○○住處交給丙○○,並將百分之一點之五之利得退還給丙○○,丙○○即於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捐款項目,持用該己○○所提供之丁○○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捐款收據,而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與其不知情之妻 陳淑惠 合併申報列舉為捐獻證明,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七萬五千元,己○○則藉此方法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雲」、「玉」之人、前揭寺廟開發收據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偵查案外人 顏清標 竊佔案時發現上情,乃發交辛○○、己○○、賴峖嵤等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壬○○、丙○○等部分,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峖嵤、辛○○、壬○○、己○○及丙○○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不知該等收據係偽造者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本院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分別送請財團法人乙○○○○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瀾官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來函所指之謝函其編號與本宮之不符且收款人「玉」並非本宮之工作人員,且本宮並無以上所指之捐款收入」及「該批感謝狀之樣式與印模似很相似,惟經手人之雲字確查無其人,另流水號碼與本宮八十八年使用之號碼不符,且本宮係印七位數的號碼,由此判斷該批感謝狀為盜印無誤」等語,各有該宮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九一) 林北宮 字第三四五號函及該宮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鎮瀾標字第0廿五號函在卷可參,又前揭乙○○○○未予鑑定其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本院復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被告壬○○持以報稅之財團法人乙○○○○謝函(編號00061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謝函(編號000613)上「財團法人乙○○○○」印文與八八年度編號033301至033400謝函印文(即真正之印文)不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20366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均係偽造無訛。
(二)證人丁○○(化名周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問:寺廟、仁愛之家的印章是你刻?答:印章都是我請印舖刻的,時間是應客戶要求往前填填寫,金額也是應客戶要求,我再寫,(按)面額的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五收取費用)、(問:客戶如何得知你販賣感謝狀?答:我手下有二個大盤叫 李芝萍 、他們都是打電話到保險公司問他們處經理,需要的人再找李芝萍、賴室羽,錢也是他們二人代收,由我交付偽造的感謝狀,他們二人再去收錢,我對賴室羽收百分之三點二五,對李芝萍收百分之四至四點五,他們再加碼到百分之五左右向客戶收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四八及二四九頁),核與被告賴峖嵤、辛○○供稱購買偽造收據之代價相符,可見被告賴峖嵤以每張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三點二五至百分之三點五之代價,自證人丁○○處取得該等收據,已堪認定。證人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於前揭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自屬事後迴護被告及圖謀自己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有關甲○○○○和乙○○○○(八十九年)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答: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她有交給我,但是交給我幾張,我忘記了。我沒有捐給朝天宮。我不記得她給幾張,我都是經手而已,我從壬○○那邊拿到錢後,在公司交給辛○○這筆錢,我都只是經手而已。我都是拿到感謝狀的當天,就拿到壬○○的公司給她。因為戊○○是我的客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我知道她只有用百分之八的錢捐贈,但是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壬○○所自白大致相符,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虛列捐贈財團法人北港朝宮一00000元及財團法人甲000000000元扣除額,漏稅額為一九一三七元,該應補稅已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竣,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0910039166號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辛○○、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證人庚○○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初要申報所得稅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辛○○有拿過甲○○○○或乙○○○○的感謝狀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自白相符,又證人庚○○持偽造之捐贈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逃漏稅捐二0八00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來申請剔除該筆列扣除之捐贈款項(計一六0000元),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稅完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0910030451號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按,益徵辛○○就證人庚○○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丙○○、陳淑惠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其列舉扣除甲○○○○感謝狀(編號分別為○○一九五六、○○七七五六、○○一九五五號),所附捐贈收據,金額二十五萬元,逃漏之稅捐金額為七五000元,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繳納銷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北斗徵字第0910013522號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己○○、丙○○之自白亦核與事相符,應堪採信。
(六)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均為偽造,且被告辛○○、己○○係分別以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及百分之六.五之代價向賴峖嵤購得,而壬○○、丙○○又均以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八之代價購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以低價高報,則被告五人豈有不知該收據係偽造之理?而被告賴峖嵤係直接接觸 張保宗 之人,丁○○又已表明被告賴峖嵤係其大盤商,則被告賴峖嵤對丁○○所提供之偽造收據,要無不知之理?是其等五人所辯均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峖嵤、辛○○、己○○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賴峖嵤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峖嵤與辛○○及被告賴峖嵤與己○○間,就其等各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辛○○、己○○與丁○○間,並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辛○○、己○○事前即知悉賴峖嵤係透過丁○○偽造,自不得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辛○○與被告己○○間,亦未有任何接觸,難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辛○○、壬○○與戊○○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戊○○與被告賴峖嵤間,並未有何接觸,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被告辛○○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賴峖嵤間,並未有何接觸,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峖嵤與丁○○為共犯關係,則對丁○○之行為,於犯意聯絡內自亦應負責,則其所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則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其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商舖為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賴峖嵤偽造印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賴峖嵤、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各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五人所犯前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之被告賴峖嵤、辛○○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之被告 賴峖滏 部分,核與前揭其等被告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五人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所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之次數、犯罪之結果、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丙○○等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辛○○、壬○○及戊○○於八十八年間,另涉犯有以不實之國際同濟會中華民國總會及台中市台中女國際青年商會逃漏稅部分,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已距一年,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關係,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又因被告辛○○、壬○○,尚有前揭涉案,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賴峖嵤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其所涉情節,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二收據上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確已滅失,又係共犯丁○○所偽造,應於共同正犯被告賴峖嵤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因該等印章係共犯丁○○所偽造,而其他被告與共犯丁○○間並無共犯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在其他被告項下沒收,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稅捐機關,已非屬前揭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印文、署押既為偽造,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於被告賴峖嵤、辛○○及壬○○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於被告賴峖嵤、辛○○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於被告賴峖滏、己○○及丙○○項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0號)┌──┬───────┬─────────┬───────┬──────┐│編號│受捐贈單位│捐贈日期│捐贈收據編號│金額新台幣│├──┼───────┼─────────┼───────┼──────┤│一│乙○○○○│88年2月3日│000613│十萬元│├──┼───────┼─────────┼───────┼──────┤│二│甲○○○○│88年3月8日│004793│五萬二千元│├──┼───────┼─────────┼───────┼──────┤│三│乙○○○○│88年2月3日│000615│八萬元│├──┼───────┼─────────┼───────┼──────┤│四│同上│88年5月3日│001018│八萬元│└──┴───────┴─────────┴───────┴──────┘附表二:(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0號)┌──┬───────┬────────┬────────┬──────┐│││││││編號│受捐贈單位│捐贈日期│捐贈收據編號│金額│├──┼───────┼────────┼────────┼──────┤│一│甲○○○○│88年1月10日│001956│十萬元│├──┼───────┼────────┼────────┼──────┤│二│同上│88年1月10日│001955│十萬元│├──┼───────┼────────┼────────┼──────┤│三│同上│88年10月1日│007756│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