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慈惠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而依合約規定,病患應實際就診後,方得於健保卡上加蓋戮記,再依患者病情,為病歷記載、開立處方,進而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含診察費、藥費)給付,詎己○○於前開詐欺案件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患者甲○○、庚○○、 謝燕茹賴可佳賴詩成 、子○○、乙○○、丁○、丙○○、癸○○○、戊○○、 賴莉娟 等人,或實際上並未前往其診所就診,或雖前往診所但未實際為診察行為而以蓋健保卡換取非屬健保給付之藥品維他命C或保肝藥(詳如附表所示),而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患者甲○○等人之病歷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記錄及處方箋,並以此不實之病歷資料與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及申請書(即總表)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受理己○○之前開申請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己○○因此詐得不法之健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虛報金額之記載及其申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為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並辯稱:伊以前是開設慈惠醫院,後來改為慈惠診所,患者不清楚以為是到慈惠醫院就診而非慈惠診所,所以才會向健保局人員說未到慈惠診所就診。又原住民常有一人同時持有多卡之情形,且仁愛鄉屬醫療偏遠地區,為服務患者,對於複診患者,且為很熟的患者,如委託他人取藥,只要在病情可以掌控的情形下會給予方便,但伊都是依法申報,沒有違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甲○○之女 林阿英 、庚○○、證人即賴可佳、賴詩成之母賴丑○○、子○○、乙○○、丁○、丙○○、癸○○○、戊○○、證人即賴莉娟之夫壬○○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時 陳明 甚詳,有其等之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庚○○、證人即賴可佳、賴詩成之父 賴勇男 、子○○、丙○○、癸○○○、戊○○、證人即賴莉娟之夫壬○○在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訪查訪問紀錄內容為實在(見偵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一六七頁),證人賴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該紀錄為實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伊有 前往慈惠診所看診二次,託朋友拿藥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查證人前開證詞與其於健保局中區分局訪談、偵查中時所述不同,且查證人庚○○於九十年間所使用之健保卡C卡為重覆二卡使用,故其前開指稱託朋友去慈惠診所拿藥部分,應係指健保卡C卡之就診,事後因健保卡未返還,始另行申請C卡,而重覆使用。
(二)證人甲○○、子○○、丙○○、癸○○○、戊○○、壬○○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確實有到被告診所看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但查其等證詞與前開其等於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時、偵查中所述不符。又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 沈文勛 、辛○○二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亦均到庭證稱前開訪查訪問紀錄均依受訪者之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者確認後才請受訪者簽名(見偵卷第一六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證證人甲○○等人於本院所述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就診紀錄部分:證人於健保局中區分局訪談時陳稱:伊僅親自至慈惠診所就診一、二次,其餘多由伊太太幫忙拿藥,拿過感冒藥、保肝藥,次數大約各一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慈惠診所就診至少三次以上,伊是因為腰痛或感冒去看病。伊的腰痛偶而會發作,醫生告訴他是因為疲勞,要多休息,沒有告訴伊哪裡有問題,也沒有作身體檢查。我沒有因為膀胱發炎或肝發炎或背痛去慈惠診所看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則互核證人前開所述及其病歷資料可知證人於九十年(下同)二月四日、二月十日因背痛就診、二月十七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三月四日因急性腎盂腎炎就診、三月八日因膀胱炎就診、三月十四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四日皆因急性腎盂腎炎就診、六月五日、六月十一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就診、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因偏頭痛就診、九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因腎盂腎炎就診,有其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五至一○二頁)。按急性腎盂腎炎係由細菌感染之腎臟發炎,常伴隨著發燒症狀,該疾病並非一般工作勞累所致,核證人戊○○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其於就診時被告並未曾告知其腎臟有感染,亦未請其進一步檢驗是否確受細菌感染,且戊○○自陳未因膀胱炎、背痛等疾病就診,足證前開患者戊○○因背痛、膀胱炎、腎盂腎炎之就診紀錄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為前開患者於二月四日(301元)、十日(301元)、三月四日(993元
)、八日(301元)、十四日(993元)、四月六日(868元)、十四日(868元)、九月二十日(684元)、十一月十六日(684元)之就診紀錄為虛偽,虛報金額共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公訴人指稱虛報金額為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尚有誤會。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剛開始是因為感冒才去看,後來因吃藥而引起肝發炎,再去請醫師開藥::因慈惠診所係伊住埔里的弟媳婦帶去看的,所以請 伊弟 媳婦去拿藥::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星期六、日回埔里(按證人住台中),不舒服才去看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即證人乙○○之妻)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伊弟媳婦住埔里,伊有時去埔里玩,有時感冒、腸胃不舒服都親自去慈惠診所看醫生,有時請醫生開減肥藥::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但查證人乙○○之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十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八日,就診病因為急性支氣管炎、急性支氣管炎、關節病變、關節病變、腹痛噁心及嘔吐、腹痛噁心及嘔吐等;證人丁○之就診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八日、十三日、二十日,就診病因為毒性胃腸炎、陰道炎、陰道炎、急性支氣管炎(有其二人之處方箋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其二人就診時間均不相同,而十次就診日中僅十一月三日、十日為星期六,其餘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非例假日,足證證人證稱係於星期六、日回埔里時順道就診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處方箋上所載病因與其二人所述病情顯不相符,足證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門診病歷表、門診就醫記錄表、門診處方及診療明細表、申報健保費用流水號資料、南投縣慈惠診所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患者未實際就診,或雖有前往診所,但未看病,卻換取健保不給付之維他命C、保肝藥等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因詐欺(按詐領健保費用)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待刑五月確定,本件被告偽載患者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日就診,共虛報金額六百零二元部分,為前開案件確定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諭知,但與公訴人所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僅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一犯再犯,毫無悔意等情請求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保險對象│病歷記載就診日│申報金額│虛報方式│├─────┼───────┼────┼──────────┤│甲○○│90.10.24至90.│963元│未實際就診,虛偽申報│││10.31││。│├─────┼───────┼────┼──────────┤│庚○○│90.07.15至90.│4557元│共申報十四筆其中一次│││11.29││託朋友拿藥,虛報金額│││││4908÷14×13=4557元│├─────┼───────┼────┼──────────┤│謝燕茹│90.07.02至90.│1582元│共申報六筆,其中一次│││08.08││託朋友拿藥,虛報金額│││││1899÷6×5=1582元│├─────┼───────┼────┼──────────┤│賴可佳│90.05.26至90.│3702元│未親自就診,換維他命│││09.26││C。│├─────┼───────┼────┼──────────┤│賴詩成│90.05.03至90.│6480元│未親自就診,換維他命│││11.12││C。│├─────┼───────┼────┼──────────┤│子○○│90.11.02│321元│未確實就診,換維他命│││││C。│├─────┼───────┼────┼──────────┤│乙○○│90.11.02至90.│1605元│共申報六筆,僅實際就│││10.31││診一次,餘換肝藥,虛│││││報金額1605元│├─────┼───────┼────┼──────────┤│丁○│90.11.03至90.│1259元│共申報四筆,僅實際就│││11.20││診一次,餘換肝藥、減│││││肥藥,虛報金額1259元│├─────┼───────┼────┼──────────┤│丙○○│90.08.24│390元│未前往就診。│├─────┼───────┼────┼──────────┤│癸○○○│90.09.24至90.│794元│未實際就診,換維他命│││09.27││C。│├─────┼───────┼────┼──────────┤│賴莉娟│90.04.03至90.│433元│共申報九筆,其中一次│││11.25││換維他命C,虛報金額│││││3900÷9=433元│├─────┼───────┼────┼──────────┤│戊○○│90.03.04至90.│5361元│其中七次未實際就診,│││11.16││換保肝藥。│└─────┴───────┴────┴──────────┘合計: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