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雖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二日日出生,屬成年人,但因目前已成為植物人,並無意思能力,經原告之父乙○○、弟 洪水吉 二人依法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故由其監護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2─9683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仿林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路口「閃光紅燈」之特種閃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距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加騎乘牌照號碼OBW─777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水腫併有壓迫效應存在,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及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3785+41009+43294+34906=156794/4=39198元),每年薪資收入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變成植物人,目前仍無意識,長期臥床,需他人照顧,終生殘廢,已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係六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年僅二十四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共有三十五年六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工資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中樞神經受傷,遺留極度障礙,致無意識,不能行動,另右腳截肢,不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並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依台灣地區八十七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四九年,需僱請看護照料,其工資每月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所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按上開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元。4、精神慰藉金:原告受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顱手術、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九十年二月六日股骨內固定手術、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腦室外引流手術、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置換引流管、九十年三月六日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九十年四月五日、右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雙腳清創手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度雙腳壞疽清創、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右腳一─五趾截肢手術、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右腳植皮手術、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頭皮清創手術、九十一年三月十八顱骨成形手術,歷經十三次手術之痛苦,迄今仍無意識,原告是專科畢業,變成終生殘廢之植物人,自己承受苦痛,還拖累家人,生不如死之痛苦,自非言語所可形容,為此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1)醫療費用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元(4)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惟本件交通事故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於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按上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應由被告賠償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五號民事(宣告禁治產)裁定、
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領薪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一張、診斷書一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已通過安全島之被告汽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僅願道義上負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審理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組織水腫併有壓迫效應存在,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及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成為心神喪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五號民事(宣告禁治產)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按汽車(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沿支道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仿林巷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而與自幹道駛至,亦疏未減速之原告機車相撞擊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審理卷宗核閱該卷附證據資料屬實。則被告既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即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彰鑑字第九00四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不能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而成為植物人,足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如次: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之必要費用共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已據提出收據二十一紙為證,經核無訛,應認真正。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成為植物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採信。本件原告就其交通事故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工作所得,雖提出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領薪證明書為憑,但該證明書係由私人機構所出具,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參,實難憑信,況衡之原告於交通事故時,年僅二十四足歲,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專長或能勝任之工作內容,自無從遽認原告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已達三萬九千一百元。惟原告於交通事故前,並非身心不健全之人,其有工作能力堪信無訛,自以目前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允當。原告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已受薪,則自九十年一月至本判決宣判當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已可領取之薪水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15840×24=380160);另自本判決宣判次月即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一百二十五年七月二日原告滿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三年六月(合計四百零二月)之工作期間,按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期前先付應扣除之利息)後,為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5840×235.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中樞神經受傷,已成極度障礙、無意識之植物人,日常生活須僱請看護工照料,每月應支出看護工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之事實,核之前開原告受傷情況之證據資料,應認正當合理。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事故發生起,迄本判決宣判當月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其已發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又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四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四十九歲,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其平均餘命結束止即一百三十八年七月二日止,約尚有四十六年又六月(合計五百五十八月)之壽命,以每月看護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一元(15840×28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元,並無過當之處,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應准許。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本件交通事故肇致之情節、原告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尚符公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891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車由支線道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車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再通過,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非全然無過失可言,顯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衡其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為允當。是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