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原告 潘雅嫻

被告 吳沂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訴外人 黃崇發 約定以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抵償債務,被告即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肉飯攤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崇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萱 」傳送訊息向原告散發投資訊息,誘騙原告加入LINE群組及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9時47分許、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41至51、59、6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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